律所章程党建范本6篇

发布时间:2023-05-01 08:05:06

篇一:律所章程党建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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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作所)(五)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作所)(五)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合作人

  第一节

  合作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合作人入伙的备件和程序

  第三节

  合作人退伙、除名的条件、程序及后果

  第四节

  合作人身份的中止

  第五节

  合作人退休

  第四章

  合作所资产

  第一节

  出资、合作所财产

  第二节

  增资、减资

  第五章

  合作人会议

  第六章

  律师大会

  第七章

  所主任

  第八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职能部门

  第二节

  业务部门

  第三节

  分支机构

  第九章

  执业律师及其别人员

  第十章

  分派制度和债务承担

  第一节

  合作人利润分派

  第二节

  债务承担

  第十一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二章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合作所、合作人、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合作所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合作所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成立的合作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是由合作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三条

  合作所依法接受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条

  主任为合作所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合作所的组织与行为、规范合作人、聘用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献。

  第二章

  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服务宗旨: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独立执行职务,勤勉尽责,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的确施,坚定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服务对象:

  合作所的服务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中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业务范围:

  a.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b.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和执行;

  c.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征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d.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e.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f.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g.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h.出具律师意见书

  i.法律、法规允许办理的其它事务。

  第三章

  合作人

  第一节

  合作人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合作人的权利:

  a.参与合作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b.担任本所主任、副主任与主任助理或部门主任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c.提出修改本所章程的合作人协议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建议;

  d.监督本所财务,监督合作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

  e.依照本章程的规定退伙、中止合作人身份、退休;

  d.依合作协议约定的份额对本所相关财产享有所有权和收益分派权;

  f.参与本所利润的分红权;

  g.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合作人的义务:

  a.遵守本合作协议和合作所章程,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

  b.保持其专职律师身份,并按年度进行有效注册;

  c.律师工作业绩突出,品行良好,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d.认真完毕合作人会议交给的工作任务,其工作成绩获半数以上合作人认可;

  e.在合作所中遵循忠诚的原则,的确投入其所有时间和精力从事合作业务,除非得到合作机构的事先批准或疾病和其他合理理由;

  f.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和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或从事与本所业务有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所或其他合作人利益或声誉的活动;

  g.不得从事除下列所述之外的社会兼职工作:

  ①仲裁人;

  ②各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成员;

  ③社会公益性兼职。

  h.保守本所的业务秘密;

  i.重大事项及时向合作人会议秘书报告的义务;

  重大事项涉及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①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

  ②社会兼职工作;

  ③出国、出境;

  ④与个人有关的诉讼事项;

  ⑤给合作所或其他合作人也许带来损失的事故隐患。

  除因工作需要且经合作人会议批准,连续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须提前30天向合作人会议报告并获批准;连续离岗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需提前60天向合作人会议报告并获批准;因病离岗不受前述条件的限制。

  j.对本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k.法律、章程、合作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合作人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合作所合作人依资历、能力、奉献和持股数量分为二级,即高级合作人和一般合作人,对外统称合作人,各合作人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

  除发起人外,高级合作人入伙的条件:

  a.为本所一般合作人并担任一般合作人三年以上;

  b.具有专职律师身份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c.在本所有连续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其领导与分管的业务部经济效益突出且个人平均年业务收费及执业业绩获合作人会议认可;

  d.具有较高道德素质和领导水平,有公认较优秀的律师业务能力;

  e.身体健康,无重大违法或犯罪记录;

  f.持有本所股份10%以上;

  g.个人申请并经两名以上高级合作人推荐,经合作人全体批准。

  第十三条

  除发起人外,一般合作人入伙的条件:

  a.具有专职律师身份和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b.在本所连续执业三年以上,且个人平均年业务收费及业务发展业绩能达成本所指标规定;

  c.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

  d.品德良好;

  e.基本达成在某一专业领域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及市场开拓能力;

  f.身体健康;

  g.无重大违法或犯罪记录;

  h.年龄在45岁以下;

  i.个人申请并经两名以上合作人推荐,全所执业律师60%通过,合作人全体批准。

  第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执行上述合作人入伙条件,特殊情况下经全体合作人一致批准,可放宽在执业时间、年龄方面的限制。特殊情况仅指:

  a.申请入伙人为本合作所业务发展急需人才;

  b.申请入伙人个人综合条件优异。

  第十五条

  合作人入伙程序

  a.符合第十二条款a、b、c项或第十三条款a、b、c项入伙条件的执业律师或一般合作人可于每年10月份向合作人会议秘书提交书面申请和两位合作人的推荐书,申请、推荐书正本各一份,由秘书处留存,副本按合作人人数提交。

  b.秘书接申请后应及时向各合作人报送申请副本和推荐书副本。需提交合作人会议讨论表决的申请和推荐书不得迟于合作人会议召开前15天报送给各合作人。

  c.由所主任召集、主持全体执业律师对加入一般合作人的申请人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d.合作人会议根据本章程规定的入伙条件,按申请的时间顺序逐人评议、讨论,最后采用书面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e.由合作人会议决定新加入的合作人的持股份额及出让人出让数额或增资方案。

  f.由合作人会议主席将表决结果告知申请人,并由会议主席主持新加入合作人签署入伙协议及章程的典礼。签署协议时,新合作人有权了解合作所的财务状况及业务状况。

  g.由新加入合作人在合作人会议决议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出让股份合作人或合作所缴纳受让股份款项。二个月内未缴清,视为自动放弃入伙。

  h.由新加入合作人签署协议、章程,并缴纳股款后,由合作人会议秘书在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i.由合作所财务部向各合作人出具全体合作人(涉及新加入合作人)现持有股份数额证明,该证明由合作人会议主席签署。

  新加入合作人入伙时间统一为申请并经合作人会议通过后次年的1月1日。即自该时间起,新加入合作人依照合作人协议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合作人入伙申请应涉及以下内容:

  a.个人简历;

  b.个人认为符合入伙条件的逐项说明;

  c.入伙目的;

  d.欲认购(或受让)股份的数额;

  e.缴纳认购(或受让)股份款项的来源;

  f.承诺认可并遵守现合作人协议和章程的说明;

  g.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节

  合作人退伙、除名的条件、程序及后果

  第十七条

  合作人基于自身意愿可书面申请退伙。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合作人应当退伙:

  a.合作人专职律师身份丧失;

  b.因病或其他事由难以继续在合作所工作或连续二年每年执业时间低于半年;

  c.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退伙的条件:

  ①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作所的财产份额。

  d.年满六十五岁;

  e.其他应当退伙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合作人退伙的程序:

  合作人退伙须提前九十天向合作人会议提出书面退伙申请,退伙时间以合作人会议做出时起算。符合第十八条款的情况,合作人退伙以实际情况发生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合作人除名的条件:

  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a.合作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者;

  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作所导致重大损失者;

  c.无端旷工或未经规定程序申请擅自离岗一个月以上经规劝无效,或连续两年未适当履行合作人义务;

  d.不遵守合作协议或品德恶劣,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作人共同建议者;

  e.其他应当予以除名者。

  第二十一条

  合作人除名的程序:

  合作人除名须经其他合作人一致通过并由合作人会议秘书书面(含公告)告知被除名人。除名自告知送达时生效。其中公告送达方式及生效时间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合作人退伙或除名的后果:

  a.合作人退伙后,可以继续受聘合作所担任专职或兼职律师;合作人被除名后,合作所不得聘任。

  b.合作人退伙或被除名,应按退伙或被除名时的合作所财产状况与合作所结算。退伙或被除名时有未了结的合作所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c.合作人退伙或被除名,有权取得合作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合作所的知识产权除外),并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因过错或重大过失导致的财产损失。

  退伙或被除名时,合作所财产小于合作所负债的,退伙或被除名人应按合作人协议承担债务。

  d.合作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作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作所中应当分割、收益的财产,合作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

  第四节

  合作人身份的中止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事项之一,合作人可向合作人会议书面申请中止合作人身份:

  a.学习、进修;

  b.患病。

  中止合作人身份须经四分之三以上合作人批准。中止期限自合作人会议决定中止之日或实际离岗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2年,以自动退伙解决。因a项因素申请中止,须提前3个月向合作人会议提出。

  第二十四条

  中止期间,原则上该合作人不享有分红及福利,但享有各项保险及出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因业务的连续性或个案的需求,中止后合作人对个案有实际付出或奉献,应参照专职聘用律师的最高档享受有关报酬或待遇,或根据情况选择:

  a.高级合作人领取中止时工资(不涉及补贴)的一半;

  b.一般合作人领取中止时工资(不涉及补贴)的三分之一。具体办法由合作人个人申请,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中止期间,该合作人不承担合作所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与该合作人的工作有关的除外),但对外仍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属中止期间产生的合作人债务后可向其他合作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中止期间,视为该合作人承诺放弃独立表决权,其表决意见推定为合作会议中的多数意见;涉及与该合作人身份有关的表决时,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时告知该合作人。该合作人应将中止期间的有效告知送达方式、地点,书面告知合作人会议秘书。

  第二十八条

  中止期间,不允许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

  法律服务工作或其他经营性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连续5年内不得两次申请中止。

  第三十条

  中止申请应写明中止因素、中止期间、中止期间独立表决权的放弃,中止期间告知送达的方式、地点、工作交接安排等。

  第五节

  合作人退休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作人可申请退休:

  在本合作所担任合作人满2023,且年龄在60岁以上(含60岁)。

  第三十二条

  合作人退休后,对合作所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但债务的产生与该合作人的工作有关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作人退休,合作所应与其进行结算;退休合作人有权取得在合作所的财产份额。退休时有未了结合作所的事务,待了结时结算。

  第三十四条

  合作人退休后,除继续享有有已有保险外,享有领取在任合作人月工资(不涉及补贴)的平均数或本地当年城乡居民人均年收入的倍(以两者中较高为准)的月工资的权利。该工资的领取期间为自退休日起最长不超过2023。除前述外,退休后,不再享有合作人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退休后,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符合聘用条件的退休合作人可由本所聘用。

  第四章

  合作所资产

  第一节

  出资、合作所财产

  第三十六条

  本合作所将所有出资折合成股份100股。根据目前业务发展状况,决定将本合作所合作人出资总额上限定为人民币_____万元,每股价值为_______元。

  第三十七条

  合作所存续期间,每个合作人必须持有合作所股份,最低持股数为1股。合作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作所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作所的财产。

  合作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作人依照合作协议共同管理和使用。合

  作所清算前,任何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作所的财产,不得挪用、私分、转移、私自处分合作所财产。

  第三十八条

  本合作所不允许非合作人出资。

  第三十九条

  合作人不得向合作人之外的人转让、质押,其在合作所中的所有或部分股份。

  第四十条

  合作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作所中的所有或部分股份,须经全体合作人的四分之三以上批准。合作人退出或被除名,必须同时转让其在合作所的股份。当合作人无人受让时,合用合作所减资程序。

  第四十一条

  后加入的合作人受让现合作人的股份时,受让数额、方式须经合作人会议讨论通过。后加入合作人因无人出让股份而无法持有股份时,合用合作所增资程序。

  第四十二条

  合作人出资收益与合作人年终分派不挂钩。合作所每年向出资人支付年收益率为

  %的出资收益。该笔支出作为合作所的营运费用。

  每年的出资收益支付时间为该年度的最后一个月。支付的出资收益可以是钞票或实物,具体支付方式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归个人所有的不做为出资的财产,因本合作所业务需要需由合作所使用,则参照本合作所出资收益率计算租赁费。具体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时间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每个合作人持有股份的上限为

  股,现持股超过

  股的合作人须在三年内分次将多持股份出让给其他合作人。无人受让,合用减资程序。

  第二节

  增资、减资

  第四十五条

  因合作人变更、经营情况的变化,需要减少、增长出资时,须经全体合作人一致批准。减少、增长的数额及减少、增长后各合作人持股数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减、增资程序

  a.财务委员会编制减、增资草案;

  b.于合作人会议召开7日前将草案提交给各合作人;

  c.合作人会议讨论、表决。

  第四十七条

  减、增资方案内容

  a.减、增资因素;

  b.减、增资时的资产负债表;

  c.拟减、增资数额;

  d.现合作人持有股份情况;

  e.减、增资后,合作人持有股份情况;

  f.增长资金的用途或减资的资金来源;

  g.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合作人会议

  第四十八条

  合作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合作人会议。合作人会议由全体合作人参与。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a.决定合作所的发展;

  b.选举合作人会议主席,决定执行合作所事务的合作人人选,各职能委员会的组成,选举所主任、副主任;

  c.决定合作所年度利润分红方案;

  d.决定合作人的加入、退伙、除名、退休;

  e.决定合作人身份的中止;

  f.决定合作所名称的改变;

  g.决定修改合作协议与章程;

  h.部门设立,分所设立、撤消;

  i.决定合作所的终止;

  j.决定转让、处分合作所知识产权或一次性转让、处分、购置

  价值超过

  万元以上的资产;

  k.决定对外投资,收购、兼并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组建律师服务机构集团;

  l.决定增资、减资;

  m.聘用合作人以外的人担任行政主管、财务主管;

  n.合作人间股份的转让;

  o.出资收益的支付方式;

  p.决定以合作名义为别人提供担保;

  q.拟定合作人会议秘书;

  r.通过年度预算、决算及年度工作计划;

  s.其他需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其中第d、f、g、j、l、p、q事项须全体合作人一致批准;第a、b、c、e、h、i、k、m、n、o、r、s事项须经四分之三以上合作人一致批准。

  合作人行使表决权时,采用一人一票制。当出现上述事项经两次投票不能通过时,采用高级合作人一人二票制,再次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假如合作人会议违反法律、法规、本合作所章程,致使本合作所遭受损失、参与表决的合作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白异议并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合作人可免去责任。

  第五十条

  每次合作人会议可记录、录音、录像,但每次必须做出书面文字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合作人和记录人员在记录上署名并以书面文字记录为准。

  第五十一条

  合作人会议设主席一人,合作人会议由主席召集、主持。主席由合作人中持有股份最多者或在持有股份最多的合作人中选举担任。主席行使职权的范围为除第四十八条款合作人会议决定的内容外的下列各项:

  a.监督财务执行情况,就重要财务事项提出纠正与否决建议并及时提交合作人会议表决;

  b.监督平常行政、业务管理、决策,就重大行政、业务事项提出纠正与否决建议并及时提交合作人会议表决;

  c.担任分派委员会主任。

  合作人会议主席行使上述a、b项职权时,一经发出书面纠正或否决建议,原决定暂停执行,但其必须在24小时内召开合作人会议对纠正或否决建议进行表决,该合作人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作人出席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作人表决通过。未在24小时内召集会议或召集不成或未能通过,则纠正或否决建议自动失效。

  第五十二条

  合作人会议的所有表决均采用书面无记名方式(合作人另有一致批准的表决方式除外)。因特别情况无法出席会议,可书面委托其他合作人投票表决或采用传真表决事后补签的办

  法。

  第五十三条

  涉及到与某合作人合作身份(仅涉及退伙、除名、中止、退休)的表决,该合作人不参与表决。但该合作人有权规定合作人会议就表决结果做出合理解释,该解释为书面的,且应在结果做出后的7日内做出。该合作人对解释仍有异议,可请求再次表决或依合作人协议有关争议的解决条款解决。

  第五十四条

  合作人会议设秘书一人。其职责是告知、记录(录音、录像)、收集、保存资料,向合作人会议、合作人提供查询资料,解答有关问题。

  第五十五条

  秘书应将合作人会议形成的记录、会议决议等文献于会议当时或当天出席的合作人签署,特殊情况下不得晚于次日。

  第五十六条

  各合作人的申请、告知、建议、委托书等文献送达至合作人会议秘书即视为送达至合作人会议。

  第五十七条

  合作人会议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两种。

  第五十八条

  每年的定期会议为五次,分别在每年的2月、4月、7月、10月、12月份召开。特殊情况下,经一半以上合作人批准,可提前或推迟召开。但提前或推迟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个月。会议时间、地点及须经定期会议表决的事项或方案等须7日前由会议秘书书面告知各合作人。

  第五十九条

  经合作人会议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合作人的建议可召开临时合作人会议。临时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表决事项或方案,除本合作所合作人协议中规定的合作人会议主席就本所重大行政、业务、财务等事项提出异议须在一定期间内召开的临时合作人会议外,须在24小时前由会议秘书书面告知各合作人。前述第四十八条款中的a、c、d、g事项不得在临时会议上表决。

  第六十条

  合作人会议下设分派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分派委员会由高级合作人、财务主管、一名一般合作人组成,任期一年。一般合作人的选定采用抽签方式。分派委员会的主任由合作人会议主席担任。

  第六十二条

  分派委员会的职责为向合作人会议提交;

  a.年度利润分红草案;

  b.合作人月工资(涉及各项补贴)标准及各项福利、保险调整计划;

  c.每年度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工作考核办法及工资、补贴发放标准。

  供合作人会议讨论、表决。

  第六十三条

  财务委员会由高级合作人、财务主管、行政主管、一名一般合作人组成,任期一年。一般合作人的选定采用抽签方式。财务委员会的主任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财务委员会的职责为:

  a.向合作人会议提交:

  ①增、减资草案;

  ②预算草案;

  ③合作人财务开支审批办法;

  ④委托独立审计建议。

  供合作人会议讨论、表决。

  b.监督本所财务工作。

  第六十五条

  分派委员会与财务委员会的主任不得由同一人担任。

  第六章

  律师大会

  第六十六条

  律师大会由全体执业律师组成。由所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

  第六十七条

  律师大会有以下职责:

  a.对每年度申请加入合作人的执业律师进行无记名投票评议;

  b.每年度可推选出2-3名非合作人执业律师列席除议定第五十二条款c、d、e、g、n、o、p、q事项外的合作人会议。

  c.监督本合作所的组织和行为,合作人的行为是符合本章程规定,并向合作人会议提交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所主任

  第六十八条

  合作所设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合作人担任,其中主任必须为高级合作人。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并经合作人会议通过。主任负责具体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管理平常事务,决定除应由合作人会议决议范围外的有关行政、业务事项,对外代表合作所。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代为履行。主任每届任期3年,连选可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2届。

  第六十九条

  主任、副主任一经合法程序产生,非因重大过失

  或故意给合作所导致重大损失或不能履行合作人的一般义务,不得半途变更。

  第七十条

  合作所每年定期召开两次全体人员大会,分别在每年1月份和7月份。由所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内容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除两次定期全体大会外,主任可自行决定每月或每两月召开全体人员大会。会议内容以政治、形势、业务的交流、学习为主,具体安排须在年度计划中列明。

  第七十一条

  合作所每周召开各部门主任工作例会。会议由所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参与人员范围及具体时间由主任拟定。合作人应当参与每周工作例会。

  第七十二条

  合作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用、统一入帐的制度。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业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人事、财务、业务等的审批、管理模式,由所主任建议,经部门主任工作例会通过后执行,但不得与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有关内容冲突。

  第八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职能部门

  第七十三条

  合作所设主任室。主任室由所主任、副主任、主任室秘书组成。负责解决所内平常事务。

  第七十四条

  以主任室名义发放的决定、告知、公告、通报等书面文献,由主任签发,对合作所全体人员有约束力。

  第二节

  业务部门

  第七十五条

  合作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若干专业业务部门。业务部门由业务部主任、执业律师、律师助理、法律秘书组成。业务部主任由主任提名、合作人会议决定,其别人员由业务部主任提名、主任决定。

  第七十六条

  合作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聘请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专家顾问组,对合作所的发展、业务事项提供征询意见。

  第三节

  分支机构

  第七十七条

  经合作人会议决定,合作所可设立分支机构。设

  立分支机构,应由建议合作人向合作人会议提交可行性报告,供合作人讨论、表决。可行性报告应涉及如下内容:

  a.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地点;

  b.设立的宗旨;

  c.拟派人员及其别人员构成;

  d.市场预测;

  e.开办费用;

  f.资金来源;

  g.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须以扩大服务领域,占有较大市场份额,利于合作所的整体发展为宗旨。

  第七十九条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须为合作所的合作人。

  第八十条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将分支机构的发展计划、工资、分派方案、财务业务管理措施报合作所合作人会议通过后实行。人员变动、重大业务事项应随时或定期向合作所主任报告;财务应每月向合作所财务部报告并接受合作所财务的随时检查、指导与审计。其他重大事项由分支机构负责人随时向合作所主任报告。

  第八十一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应每半年向合作人会议做工作报

  告,工作报告须全面反击分支机构的各方面的情况。

  第八十二条

  分支机构中除本合作所的合作人外可以单设合作人,但设立方案必须经合作所合作人会议四分之三以上合作人通过。单设合作人的权利、义务由本合作所会议决定,不另立协议。单设合作人只参与本分支机构的利润、收益分派且仅对分支机构的损失、亏损与风险承担连带责任。单设合作人的身份有别于本合作所合作人,其身份不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所有有效法律文献、决议、规章等不得与本合作所的相关规定冲突;本合作所合作人会议形成的决议当然对分支机构及人员产生效力。

  第八十四条

  分支机构的撤消,由本所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

  分支机构单独核算,其年度利润分派由本所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九章

  执业律师及其别人员

  第八十六条

  合作所所有人员分为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业务人员由专职执业律师、律师助理、法律秘书构成。行政人员由行政主管、行政助理、财务人员、勤杂人员构成。该条所列人员称为合作所正式员工。

  第八十七条

  除合作人外,合作所与上述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协议。上述人员依聘用协议享受有关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

  第八十八条

  合作所为上述人员办理社会统筹保险,涉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第八十九条

  合作所可每年限额接受实习学生,合作所与实习学生签订实习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由实习协议决定。实习学生不享受第九十八条所列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九十条

  来合作所应聘人员,在试用期内不享受第九十八条所列人员的福利、待遇。试用期间试用人员的权利、义务、待遇由合作所决定。试用人员的试用期一般为2个月--6个月。

  第九十一条

  合作所所有专职工工,应遵循忠诚原则在合作所中的确投入其在本合作所全职时间和精力从事本职工作,除非得到

  合作所的事先批准或疾病和其他合理理由。

  兼职工工也应遵循忠诚原则,投入合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业务工作,除非得到合作所的事先批准或疾病和其他合理理由。

  第九十二条

  合作所所有员工应爱岗敬业、勤勉尽责、互相尊重、互相合作,不得损害委托人、合作所的利益。对的解决好委托人利益、合作所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关系。

  第九十三条

  合作所所有员工应严格保守委托人、合作所的业务、商业秘密。

  第九十四条

  合作所实行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建立健全优秀人才引进、培养机制,完善辞退制度。

  第九十五条

  合作所有权对不胜任工作、疏于履行职责、违纪、违法的聘用人员依法予以解聘。

  第九十六条

  合作所设立专业培训基金,鼓励所有人员在职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业务培训。

  第九十七条

  合作所鼓励执业律师向专业化发展,成为懂政治、懂经济、通外语的专业型法律服务人才。

  第九十八条

  在合作所连续服务

  年以上的正式员工,合作所为其加投商业养老保险,具体加投的标准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九十九条

  合作所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工会主席及委员由全体人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章

  分派制度和债务承担

  第一节

  合作人利润分派

  第一百条

  每年度结束后各项财务报表、报告须经独立审计,年度审计工作须在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完毕,合作人会议须在审计报告出具日后一个月内拟定年度利润分派方案。

  第一百零一条

  年度利润分派方案应涉及如下内容:

  a.该年度利润总额(不涉及各项基金提留)

  b.填补上年度亏损情况

  c.用于下年度发展的基金(涉及按规定应提留的各项基金)

  d.分派给全体合作人的红利额

  e.该次分派的原则

  f.分派给各合作人的红利润

  g.支付的方式(钞票、实物或其他)及时间

  h.税务承担

  第一百零二条

  合作人红利分派总的原则为:依各合作人该年度对合作所的奉献大小,兼顾入伙时间的早晚。其中“奉献”涉及:市场开拓、律师费收入、业务管理指导、行政管理、带培新律师、理论研讨成果、对外声誉等。

  第一百零三条

  高级合作人参与红利分派的最低数一般不低于一般合作人红利分派前三名的平均值。

  第一百零四条

  假如年度出现亏损(即利润为负数,以审计报告为准),则该年度不再向合作人支付任何报酬、收益等(出资收益除外)。

  第二节

  债务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合作所出现负债,应先以合作所财产清偿,合作所财产局限性清偿到期债务,各合作人按累计年度分红收益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对外清偿后超过应承担的数额时,清偿人有权向其他合作人追偿。

  第一百零六条

  后加入合作人应对加入前合作所经营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清偿后可向其他合作人追偿。

  第一百零七条

  退出合作人(涉及除名)应对退出前的合作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比例依第一百零五条款。

  第一百零八条

  因合作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合作所产生负债,应由该合作人承担所有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在合作所因索赔、罚款、担保、罚金等因素产生负债中,明显无过错的合作人应减少或免去其清偿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一十条

  因合作所员工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作所、合作人、委托人导致损失,合作所、合作人有权向员工个人追偿。

  第十一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财务部应每月向财务委员会提交月财务报告,半年向各合作人提交财务报告,年终向各合作人提交年度财务报告(该财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作人建议或财务委员会建

  议,应随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作所应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福利与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十二章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作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解散:

  a.合作人局限性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b.合作所的财产已局限性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c.合作人会议一致决议解散;

  d.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作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合作所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合作人应当参与清算事务,不得另行执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a.清理合作所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b.解决与清算有关的合作所未了结事务;

  c.清缴所欠税款;

  d.清理债权、债务;

  e.解决合作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f.代理合作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作所解散,应先以合作所财产偿还所有债务(涉及应付工资、税金、罚款等),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先由出资人按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收回出资。对其他剩余财产,原则由合作人按各年度累计分红收益比例分割。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合作所的财产局限性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作人按各年度累计分红收益比例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作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等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合作人因个人过错给合作所导致重大损失,应以个人财产份额或个人财产补偿律师事务所。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未按该协议规定的时间及程序申请并获批准而擅自离岗、离职给合作所或其他合作人导致损失,应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合作人将合作所利益私自据为已有或者采用其他手段侵占合作所财产,合作人会议有权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作所。给合作所或者其他合作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全体合作人一致批准,可修改本章程。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经全体合作人一致通过,即日起生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中的“以上”、“以下”均涉及本数(特别约定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本所合作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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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律所章程党建范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八)不得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名义从事有偿或者无偿法律服务工作,不得从事与本所有竞争关系

  的业务;

  (九)除下列三项社会兼职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1)仲裁员;

  (2)非盈利性的行业协会会员;

  (3)社会公益性兼职。

  (十)不得挪用本所资产,或者擅自将本所名下的资产借贷他人或者为其他个人、单位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保守本所秘密。未经合伙人会议允许,不得泄漏在执业期间所获得的本所机密信息。但

  当法律法规有规定或者公众利益有要求或者该合伙人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司

  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披露有关信息;

  (十二)合伙人对下列重大事项负有向合伙人会议及时报告义务:

  (1)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

  (2)社会兼职情况;

  (3)出国、出境;

  (4)与个人有关的诉讼事项;

  (5)可能给本所或者其它合伙人带来损失的隐患。

  (十三)依法纳税。

  (十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一)决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

  (二)讨论、批准本所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律师事务所的主任。

  (四)通过本所管理委员会和监事委员的有关人选;

  (五)审议、批准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及其他会计报表;

  (六)决定本所合伙人工资分配办法、业务收入结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决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标准以及报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

  标准;

  (八)决定合伙人的加入、退伙及除名;

  (九)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十)决定本所字号、住所的变更;

  (十一)决定分所的设立和撤销;

  (十二)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联合、解散、终止;

  (十三)决定本所财产分割及出资的增、减以及转让;

  (十四)对一次性转让、处分、购置、支付超过

  (十五)制定、修改本所规章制度;

  (十六)决定本所知识产权的处分;

  元的重大财产事项作出决定;

  (十七)决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聘用标准与解聘标准;

  (十八)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

  (十九)决定本所财产出借及为他人债务担保;

  (二十)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行为。

  (二十一)其他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批准的事项。

  前条所列事项,除章程、合伙协议的修改及吸收后续加入合伙人、决定本所财产出借及为他人债

  务担保需要全体合伙人投票表决一致允许方为有效,其他事项须经参预表决的合伙人达到

  分之(含分之,下同,如果有小数,则

  小数点后面第一个数字实行四舍五入)允许方为有效。

  但本章程相关条款另有规定的,依照该条

  款的规定执行。

  涉及到与某合伙人身份(仅包括除名、罢免)的表决,该合伙人不参预表决。但该合伙人有权要

  求合伙人会议就表决结果作出合理的书面解释,且该解释应在结果作出后的七日内作出。

  该合伙

  人对解释仍有异议的,可请求再次表决或者依合伙人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解决。

  监事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由本所副主任担任。

  一位合伙人不得同时担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和监事委员会委员。

  监事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连选连任。

  约定,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共计

  万元。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合伙人会议召开前

  日内,将草案提交各合伙人;

  (三)合伙人会议依照程序讨论、表决。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规

  定。

  10、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4、欲认购(或者受让)的出资数额;

  5、承认本所章程并遵守现合伙人协议及本所规章制度的保证;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本所主任根据本章程以及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

  (三)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并决定后续加入合伙人的出资额;

  (四)主人将合伙人会议决议通知申请人;

  (五)新加入合伙人与原合伙人签署章程、协议或者补充协议;

  (六)新加入合伙人在合伙人决议规定的时限内缴纳出资;

  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的,视为自动放

  弃入伙;

  (七)由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篇三:律所章程党建范本

  

  附件三:

  天津**律师事务所章程

  (参考文本)

  为规范本所内部管理行为,保障本所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章程是本所的行为准则,对本所的全体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凡是加入本所的人员必须认可并遵守本章程。

  本章程是本所的主线制度,本所依据章程的原则可制定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但不得与章程的原则相违反。

  第二条

  本所的宗旨是******

  第三条

  本所目的与定位是******

  第四条

  本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作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律师事务所。

  第五条

  本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条

  本所及全体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本所的执业律师应当接受本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合

  第八条

  本所的全称是:天津****律师事务所

  英文名称是:******本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外执业及履行职务行为时只能使用此名称,并有义务和责任维护此名称的信誉。

  第九条

  本所执业场合是******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机构设立

  第十条

  本所根据需要设立合作人会议、管理委员会、律师会议。

  合作人会议、管理委员会、律师会议分别为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民主议事机构。

  第十一条

  合作人会议由全体合作人组成。

  第十二条

  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和罢免本所主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

  (三)审议、修改和解释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并通过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派方案、各项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及清算报告;

  (六)决定大型固定资产的购买、处分和重大财务的支出以及借贷;

  (七)决定合作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八)审议并批准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九)修改合作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

  (十)决定本所名称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分支机构的设立;

  (十一)决定本所的合并、终止;

  (十二)决定本所的清算方案;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由**名合作人组成,其成员由合作人会议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事务所主任兼任。管理委员会负责事务所平常管理工作,对合作人会议负责,每季度向合作人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的行使下列职责:

  (一)草拟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草拟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派方案、各项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及清算报告;

  (三)提请合作人会议修改、解释本所的章程、合作协议;

  (四)决定各业务部门和办公室的负责人;

  (五)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

  第十六条

  律师会议由本所的全体律师组成。

  第十七条

  律师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所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提出建议权;

  (二)制定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办法;

  (三)对本所的分派方案提出建议和质询权;

  (四)评选本所年度内优秀律师。

  第十八条

  律师会议每年定期召开**次,由本所主任负责召集主持。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第十九条

  本所的负责人为事务所主任,负责主持本所的平常工作,对外代表本所。

  第二十条

  主任由合作人会议在合作人中选举产生,任期**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

  (二)召集并主持召开合作人会议和管理委员会会议;

  (三)代表本所与本所聘用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实习人员、律师助理及其别人员签订聘用协议;

  (四)对外代本所签署相关协议;

  (五)认为需要,可提名副主任人选一至二名,并经合作人会议通过。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六)负责加强对所内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七)负责组织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和法律问题的研讨,加强对所内律师的培训;

  (八)负责组织对本所内部管理制度的草拟工作;

  (九)决定**元以下财务开支;

  (十)合作人会议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主任如在任期内被发现不称职的,经**分之**以上的合作人建议,可以召开合作人会议,罢免主任,重新选举本所主任并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所由合作人、聘用律师(涉及专职和兼职律师)、实习人员、律师助理和其他聘用人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合作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作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作;

  (六)依照合作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派权;

  (七)享有律师事务所为合作人办理的养老、医疗等社会统筹保险及其他福利;

  (八)依照律师事务所的分派方案提取工资和利润收益;

  (九)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合作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照合作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三)遵守合作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

  (五)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行检查和监督;

  (六)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依法纳税的义务;

  (八)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聘用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律师会议,对本所管理提出建议权;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本所为其办理的养老、医疗等社会统筹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协议约定不被辞退;

  (四)聘用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聘用律师应当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遵守本所章程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三)接受本所的管理和监督;

  (四)依法纳税的义务;

  (五)履行本章程和聘用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律师助理和其他聘用人员的权利义务除本章程已规定外,还应依照聘用协议拟定。

  第六章

  本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二十九条

  本所的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人民币的资产,由全体创始合作人以钞票(或实物)的方式共同出资。

  第三十条

  合作人具体出资方式、比例如下:******第七章

  财务管理制度、分派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第三十一条

  合作关系存续期间,本所的财产按事先约定归合作人共同享有,由本所统一管理、共同使用,未经合作人会议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分割、挪用、转让。

  合作期内,本所按规定提留的各项基金以及购置的办公用品和设备,均属于本所的共有财产。

  第三十二条

  未经合作人会议批准,任何合作人不得从本所撤回资金。

  第三十三条

  未经合作人会议批准,任何人不得以本所的名义为别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本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本所依法设立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

  第三十五条

  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严禁任何律师私自收取服务费等。

  第三十六条

  本所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派、兼顾公平原则制定分派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所实行**工资制,具体比例由合作人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合作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合作人、聘用律师和其他聘用人员因自己的过错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作人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时,应作出补偿。

  第四十条

  合作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本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收益,合作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

  如合作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前,律师事务所已发生的债务应从合作人的财产中先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四十一条

  本领务所在每一年度对所有财产进行评估。合作人退伙或入伙的,在合作财产转让完毕后,重新评估确认全体合作人的共有财产份额。

  第八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十二条

  因业务发展需要,本所登记事项需要发生变更的,须由合作人会议通过,并按照法定程序,30日内到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所出现了《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本所将宣布解散。

  第四十四条

  本所决定解散后,将在15日内成立由全体合作人组成的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作人组成,并指定**名合作人担任清算人,于清算机构成立10日内告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四十五条

  清算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解决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六条

  本所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合作人依照合作协议进行分派。

  本所的财产局限性偿还债务时,合作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清算期间,本所全体执业律师不得执业。由本所负责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上交登记机关。

  对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负责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本所主任在合作人会议审议通过的清算报告上署名,连同解散申请等相关材料一并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章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九条

  本所章程的修改,由主任负责召集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草拟修改意见,报合作人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篇四:律所章程党建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律师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制定本所章程。

  第二条

  本所系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产权主体上实行多元化。

  第三条

  本所全称为:______律师事务所。

  本所办公地址:

  第四条

  本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监督和管理。

  本所和本所律师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接受行业管理,享受和承担律师协会

  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所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第六条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路线,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本所遵循的基本准则。

  第二章

  宗旨与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所的服务宗旨:追求卓越,崇尚公正,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

  第八条

  业务范围:

  (1)解答法律咨询、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2)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礼聘,担任法律顾问;

  (3)接受客户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4)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亲属的委托,以及人民法院指定,为

  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匡助或者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5)代为客户草拟、审查、修改有关法律文书和经济合同;

  (6)接受非诉讼案件客户的委托,提供法律匡助,或者代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

  动;承办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它法律事务;

  (7)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将不断开辟新

  的律师服务领域。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机构设置

  第九条

  本所组织形式为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本

  所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条

  本所内部机构设置,将根据律师业务发展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业务部门,并在国外和国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

  律师大会

  第十一条

  律师大会是本所的最高决策机构,决定本所的重大事务。

  第十二条

  律师大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三条

  律师大会主要职责:

  1.制定、修改本所章程;

  2.选举本所管理委员会成员;

  3.批准本所在国内外设置分支机构的方案;

  4.批准本所发展规划;

  5.审查通过所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6.审查通过本所财务预决算报告;

  7.决定本所重要资产的处置和重大投资方案;

  8.通过管理委员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9.通过本所的终止清算方案;

  10.本所管理委员会或者本所主任认为需提交律师大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对于本所主任、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超越职权范围,由律师

  大会决定留任或者罢免。有三分之一律师联名提出对所主任、管理委员会成员不信任案,应召开全体律师大会决定是否免职。

  第十五条

  本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九款的表决需经律师大会三分之

  二以上律师通过方可生效,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所管理委员会是律师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律师大会负责,管理委员

  会成员由律师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本所管理委员会成员任期每届为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本所管理委员会成员对于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本所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选举本所管理委员会主任;

  2.向律师大会报告工作;

  3.讨论决定本所内部机构的设置、批准重大财务支出、决定本所重大活动;

  4.提出本所的年度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5.拟制本所章程修改方案;

  6.拟制本所与其它律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兼并其它律师事务所的方案;

  7.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主要管理规章制度;

  8.决定对律师和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决定特殊人员的工资待遇;

  9.拟制本所终止清算方案;

  10.执行律师大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所主任

  第二十条

  所主任在所管理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的法定

  代表人,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所主任的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所主任主要职责:

  1.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所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2.主持召开律师大会和管理委员会会议;

  3.从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提出所副主任或者主任助理的人选,并经所管理委员会通

  过,副主任、主任助理协助主任工作;

  4.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各部室负责人;

  5.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所执业律师;

  6.制定本所具体规章;

  7.提交应由所管理委员会审议的方案;

  8.所管理委员会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是本所的民主监督机构,行使对本所管理机构的监督权。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由律师大会民主选举生产,由奇数组成,并推选一位监

  事为会议召集人。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不履行职务,给本所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所管理委员会成员、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

  1.监督本所的财务活动;

  2.对所主任、副主任、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

  为进行监督,并要求其纠正;

  3.提议就有关问题召开暂时律师大会;

  4.列席本所管理委员会会议;

  5.查阅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和会议记要。

  第八章

  注册资本

  第二十八条

  本所注册资本由国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部份出资组成。

  第二十九条

  本所注册资本总计为______元。

  其中:国家资本为______元;

  律师事务所资本为______元;

  律师拥有资本为______元。

  第九章

  财务

  第三十条

  本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本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所根据深化改革的要求,会计核算上实行

  “权责发生制”,建立

  健全成本控制系统。

  第三十二条

  本所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___%列入所法定公积

  金,并提取___%列入所法定公益金。

  第三十三条

  本所法定公积金累计金额为所注册资本的___%以上时将再也不提

  取。经律师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___%。

  第三十四条

  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所剩利润中的___%用于本所

  资本的增值,___%将以量化劳动贡献形式在律师之间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本所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对本所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本所财产的完整,本所不为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担保。

  如须

  提供担保,应经律师大会通过。

  第十章

  劳动分配

  第三十七条

  本所坚持

  “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以效益工资为主,多种分配方

  式并存的劳动分配制度,将不断改革完善分配机制。

  第三十八条

  本所实行的按劳分配,将根据律师的资历、信誉、工作质量、工作

  数量等综合指标评定计算效益工资,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所所有人员按照个人所得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由本所代扣代

  交。

  第四十条

  为保障全所人员的眼前和长远的利益,将不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一章

  人力资源

  第四十一条

  本所实行全员合同管理,原有身份予以保留。

  国家人事制度规定由

  上级机关任命、聘任的人员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所实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建立优秀人材引进、培养机制,完

  善辞退制度。

  第四十三条

  鼓励律师在职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深造,对律师的培训将以专业化为

  主,向律师专业化发展。

  第十二章

  律师事务所终止、清算

  第四十四条

  本所浮现下列情况应当予以终止:

  1.本所设立的宗旨根本无法实现;

  2.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3.资不抵债,宣告破产。

  第四十五条

  终止清算应当成立清算小组。

  第四十六条

  本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商议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所终止进行清算时,未经清算小组许可,任何人不得处分本所财

  产。

  本所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自清算之日前发生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本所人员应得的劳动报酬;

  2.所欠税款;

  3.所欠债务。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经律师大会讨论通过,即日起

  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所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由管理委员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篇五:律所章程党建范本

  

  律师事务所章程(范本)

  9、完成本所规定的创收指标;10、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积极拓展业务领域;11、共担风险,对合伙的债务,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12、对于其他合伙人因工作失误而对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合伙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及清偿额;13、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14、法律、章程及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3、入伙目的;4、欲认购(或受让)份额的数额;5、缴纳认购(或受让)合伙份额款项的来源;6、承诺承认并遵守现合伙人协议和章程的说明;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合伙人退伙须提前九十天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退伙申请,退伙时间以合伙人会议决议做出时起算。符合前或推迟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会议的时间、地点及须经定期会议讨论表决的事项或方案,应在7日前由会议秘书通知各合伙人。

  经合伙人会议召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合伙人的提议可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表决的事项或方案,须在72小时前由会议秘书书面通知各合伙人。前述合同;5、拟定本所年度预决算及分配方案;6、拟定本所章程修改方案;7、拟定本所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或兼并其他律师事务所的方案;8、拟定本所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置;9、拟定本所终止清算方案;10、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五险一金”。

  2、弥补上年度亏损情况

  3、用于下年度发展的基金(包括按规定应提留的各项基金)4、分配给全体合伙人的利润总额

  5、该次分配的原则

  6、分配给各合伙人的红利额

  7、支付的方式(现金、实物或其他)及时间

  8、税务承担

  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本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本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合伙人会议应讨论决定是否修改、补充。修改、补充时,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经全体合伙人通过。

篇六:律所章程党建范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章

  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月

  家法律保护。

  本所的一切业务及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五)

  修改本所章程;

  (六)

  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七)

  其他重要事项。

  考核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三)

  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它情形。

  批准。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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