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第,30,号令》通知(范文推荐)

发布时间:2022-06-23 13: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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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第,30,号令》通知(范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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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星监发〔2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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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第 30 号令》的通知

 各镇乡街道、区直各单位: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档案管毕节市七星关区监察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毕

 节

 市

 七

 星

 关

 区

 档

 案

 局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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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第 30 号令)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紧迫感和责任感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重要依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总结档案法治实践多年经验,对档案工作中存在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档案违法违纪行为作了全面的细化性列举,并对相关违法违纪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具体规定。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严肃档案管理工作纪律、规范档案管理行为、深化依法治档进程、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提高档案工作科学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性和针对性。

 二、领导带头,强化措施,将《规定》落到实处 各镇乡街道、区直各单位要进行常态化的宣传教育,领导要带头学习解读《规定》,全体干部职工要熟悉和掌握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强化法制意识、规范行为;要认真查找档案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切实加强整改,对违法违纪行为按《规定》进行严肃查处;要提高档案安全意识,健全档案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档案设施建设,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三、强化监管,通力协作,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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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监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和监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档案管理违法违纪现象,如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必须按《规定》进行严厉查处,以确保我区档案管理健康有序。

 七星关区监察局

  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七星关区档案局

  2017 年 9 月 14 日

  附件:《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第 3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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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节市七星关区监察局

  2017 年 9 月 15 日印

 共印 50 份(存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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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 第 30 号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 2013 年 1 月 24 日监察部第 1 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 年 8 月 27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87 次部务会议、2012 年 7 月 30 日国家公务员局第 37次局务会议、2012 年 4 月 28 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

 家

 档

 案

 局

 局

 长:杨冬权

  20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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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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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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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条

  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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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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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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