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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规范依法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责任单位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集体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责任自负的原则;
(三)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四)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五)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应实行政务公开而没有政务公开的;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
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和发生复议、行政诉讼错案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五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拒绝、干扰、阻挠信息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虚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六)对手续不齐的办事当事人不做具体说明,未尽一次告知义务,态度生、冷、硬的;
(七)其他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其行为的。
第六条
对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工作人员,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l、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责任的划分
1、二人以上共同导致过错发生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进行追究;
2、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3、审核人、批准人对工作过错应发现而未发现,或应纠正而未纠正的,应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也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4、因领导者的指令或干预,导致信息公开过错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3)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4)确因承办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过错后果发生的,免予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领导不采纳承办人正确建议造成过错的,免予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2)多次发生过错,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3)因索贿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过错发生的;
(4)对组织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七条
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部分或全部奖金或津贴。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责任单位或股室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纪政纪处分;将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规定给予纪政纪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