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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 第 16 条、民法典第 1000 条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执行
权威 理解与适用、权威释义
目录 一、新旧法条对比 .................................................................................................................................. 1 二、司法解释第 12 条 权威理解与适用内容 ...................................................................................... 1 三、民法典第 1000 条 全国人大法工委权威释义 .............................................................................. 7
一、新旧法条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
利用信息网络侵权司法解释
(2020 年修正 )
备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已删除:
旧条文基本已被 民法典第 1000 条内容 所吸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二、司法解释第 12 条 权威理解与适用内容 提示与声明
备注:
本文档内容 节录自 《 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版 】
一书 第 第 221-231 页 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11 号
第十六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执行】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条文主旨】
【背景依据】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人格权损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是实践中被法院普遍适用的责任形式。近年来,也有对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形式的不同声音。较多分歧来源于如果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上述三种责任,但是当事人又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能否强制当事人来履行此种责任。进一步,此几种责任形式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颇受质疑。
一方面,对于本司法解释所涉及的网络侵权来说,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多表现为对被侵权人人格权的损害。对于人格权损害的责任,更多地要适用非财产责任形式,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多年以来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均被证明为行之有效的针对人格权损害的救济形式,在实践中被人民法院广泛适用,且已经深入到审理人格权侵害的审判人员的内心中。
另一方面,针对这几种责任形式的执行问题,实践中所担忧的问题也不会存在,或者说,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拒不执行上述几种责任的早已经有了很好的解决方法。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有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该解答第十一条规定:“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而侵权责任法则进一步为处理此问题提供了解决路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从该法规定来看,对于被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义务的,人民法院在其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其他替代履行的方式来执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在既有民事基本法律规定,又有实践实证解决路径的基础上,本司法解释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为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救济形式,是立法论和解释论共生的结果。
对于本条规定的具体表述,有意见指出,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往往是通过在互联网上将被害人的相关信息予以散布的形式给被害人人格权造成侵害,而人民法院在侵权人拒不履行所判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的情况下,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会进一步使已经被删除的信息重新进入到公众的视野中,从而造成对被侵权人的进一步的损害。该意见所反映的问题确实在网络侵害人格权中普遍存在。有鉴于此,在起草本条的草案时,有意见提出,在公布裁判文书或者发布公告时应该征得被侵权人的同意。
对于上述意见,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认为,鉴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情形较为复杂,有时公布裁判文书可能会导致后续损害,但是考虑到侵害人格权救济形式的复杂多样性,对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的执行,并不仅仅局限于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的形式。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该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笼统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相关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来执行,而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公布裁判文书只不过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种。但是,考虑到上述问题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因此本条规定采取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形式,最终规定为:“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这也就表明,人民法院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的方式是一个示例性的规定,其要符合“合理的”这个实质要件。在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的方式并不合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不应采纳此两种形式,而应采纳其他的合理方式。
【条文理解】
在我国民法理论研究中,虽然对于民事责任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民事责任的核心内涵是一致的,即民事责任是法律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要将这种否定性评价落到实处,就要借助于民事责任的具体实施方式。我国现行立法模式对于人格权损害主要采取两大类救济模式:一类是非财产性救济模式,一类是财产性救济模式。而从本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条
文来看,本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了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救济方式。网络侵权也采纳了上述两种救济模式,这体现在本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本条主要是关于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之外的非财产性责任形式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财产性责任形式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主要方式。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通则的体系上,侵害人身权益的责任形式有五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那么这些责任形式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在适用上有无先后主次之分呢?从逻辑和语义上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五种民事责任方式处于并列的同等地位,各个责任形式的适用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及当事人请求加以判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2001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对隐私权的保护也从间接保护变成为直接保护;扩大了死者利益的保护范围,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和遗骨;将侵害亲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可视为一个弹性条款,防止列举规定不周延。参见杨立新主编:
《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99 页以下。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进一步明确,以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另一种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因侵权导致精神损害的,并不一定都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要取决于侵权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
(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中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兼顾人格权的广泛保护和行为人行为自由原则,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谓“人身权益”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及其他权益。凡侵害以上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未专门针对侵害人格权规定非财产责任形式,而采用了一体规定的方式。该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本条规定的非财产责任形式 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中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其作用有二:一是预防或防止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扩大或者进一步发生。绝大多数受害人所追求的并不是受损害以后的补偿,而是要求不受到损害。在损害出现以后再予补偿,当然比不上不发生损害。因此,面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如果能够避免发生损害后果,最理想不过。如果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则应及时制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发生或者扩大。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都具有这种防止损害扩大或进一步
发生的作用。二是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对于网络侵害受害人人身权益而言,其损害后果虽然可以表现为一定的财产损失,但更多的是表现为精神损害,使受害人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为了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得以消除,单靠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财产责任是不够的。因为赔偿损失虽然能够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一定抚慰,但精神上的创伤必须以精神填补的方式来消除,如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有时比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更能使受害人的心理得到抚平。因此,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中,非财产责任形式主要是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四种方式。停止侵害责任形式是世界各国侵权责任法中所普遍承认的责任形式。鉴于该责任已经在本司法解释中前面的条文中加以规定,在此不做赘述。
(一)赔礼道歉 1.赔礼道歉的内涵、外延。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有别于道德层面的赔礼道歉。道德上的赔礼道歉强调其自愿悔过性。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一定是经过司法判决确定的,具有强制性,失去了道德上的赔礼道歉的自愿性,主要目的是为了惩罚加害人,抚慰受害人。
赔礼道歉可运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本身遭受精神损害时,可判决侵权人直接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以抚慰受害人,消除精神损害造成的生理和心理上的影响;二是当侵权行为在社会上给受害人造成人格权的负面影响时,需要公开赔礼道歉来消除造成的社会影响,同时也要抚慰受害人,保护人格权。有理论界学者认为,在侵权行为立法中,应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民事责任形式中的恢复名誉去掉,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两种民事责任方式合并为“以赔礼道歉等方式消除影响”一种责任方式。
2.赔礼道歉的范围和方式。由于网络侵权使受害人的名誉及人格受到了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但是,这种赔礼道歉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赔礼道歉的范围;二是赔礼道歉的方式。
(1)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赔礼道歉的主要目的在于消除侵权人给受害人在社会评价和声誉上造成的不良影响,所以赔礼道歉的范围和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应当是一致的。
在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请求在财产性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件中很难获得支持,只有在当事人的精神性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说,只有人身损害的案件有可能获得“赔礼道歉”判决。例如名人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这类纠纷,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和隐私通常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因此也较多成为当前遭受侵害的客体。每当此类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害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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