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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11 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已于 2022 年 6 月 9 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公布,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6 月 9 日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7 年 10 月 15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2 年 6 月 9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服务发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科技自立自强,推动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协会的组织建设、工作开展以及相关服务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包括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
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科学技术协会章程开展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倡导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弘扬科学家精神,推动科技伦理治理,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协会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制定促进科学技术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科学技术协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为科学技术协会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密切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诉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协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由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和下一级科学技术协会组成。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机构。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科学技术协会,并为其设立独立的机构、财务、人员和办公场所。
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包括:
(一)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科学技术相关协会;
(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设立的科学技术相关协会;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设立的科学技术相关协会;
(四)其他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
第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接受上级科学技术协会的指导,结合本地实际履行职责,并向上一级科学技术协会报告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领导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工作,并对所属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进行指导。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可以按照科学技术协会章程规定,发展符合条件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作为团体会员。
学会、协会、研究会和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吸收符合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作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鼓励老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协会相关活动,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服务发展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促进科技人才培养开发,推动科学技术繁荣发展。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科学文化,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和科学家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反对、抵制和谴责学术不端行为;
(二)开展科学技术工作者状况调查,客观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搭建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创新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创造条件;
(四)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选拔,举荐、宣传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
(五)举办“全国科技工作者日”活动以及其他服务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活动。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促进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展学术交流,优化学术环境,促进学科发展;
(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三)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有序承接科技评估、技术标准研制、科技类公共服务等政府委托事项或者转移职能;
(四)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加强与企业的协作,推动建立产学研融合创新联合体和协同创新共同体;
(五)开展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要社会力量的作用,传播科学精神和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政府制定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为政府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二)按照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职责分工,完善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协同有关部门推进全民科学素质建设;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针对青少年、农民、老年人等各类群体的特点与需求,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四)推动现代科技场馆体系建设,培育、认定、评估相关科普教育基地,建设有效的科学技术普及供给体系;
(五)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人才队伍、志愿服务队伍建设,支持科学技术普及志愿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举办其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推动科技智库建设,加强决策咨询系统工作,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相关领域优秀人才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团队;
(二)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决策咨询活动;
(三)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并在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等方面发挥作用;
(四)组织开展其他决策咨询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突出科学技术工作者主体地位,完善治理方式,提升科技创新和服务能力。
鼓励学科相近的学会、协会、研究会成立联合体,发挥集群优势,促进信息交流与资源共享,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应当立足自身特点,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学术交流,普及科学技术,推广实用技术,发挥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科学技术协会各项工作正常开展,将科学技术协会的基本建设、运行管理经费和人才服务、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决策咨询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镇、街道设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正常开展工作,统筹安排专项资金,保障必要的财政投入。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依法向科学技术协会捐赠财物,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将获得捐赠的财物用于人才服务、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决策咨询等公益性事业。
捐赠财物用于科学技术公益性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依法使用财政拨款、资助捐赠、会员会费等经费,并提高经费使用效率。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本条例和科学技术协会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活动的开展。
前款规定的经费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其他有关单位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和非法调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科普设施等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科普设施正常运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科普场馆、科普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科普设施依法交由科学技术协会管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
向公众免费开放的科普场馆,按照规定享受补助。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信息资源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相融合的工作机制,提升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并完善科学研究诚信监督机制,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的;
(二)贪污、侵占、挪用或者非法调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其他有关单位的经费和财产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对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
科学技术工作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学技术协会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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