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案例(7篇)

发布时间:2023-05-04 19:30:05

篇一:挪用公款罪案例

  

  {财务管理内部审计}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例研究

  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例研究

  挪用公款犯罪是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的审计方法,对于审计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实际审计案例,对审计如何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问题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审计查处挪用公款案例研究一、问题的提出

  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是《审计署

  2003至

  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的三项主要任务之一。挪用公款犯罪则是在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

  由于挪用公款行为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犯罪构成又比较复杂,再加上审计和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认识上的差异,因此,使这类案件的查处往往不是非常顺利。有的案件尽管审计人员历尽艰辛,花费很大工夫抓住了线索,但收效却不理想,不是移交不出去,就是

  移交后不了了之没有得到处理。其结果,一是不利于对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二是严重挫伤了审计人员查处此类案件的积极性。究其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从审计方法方面分析,主要是审计取证没有完全适应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造成虽然有问题线索,但定罪证据不足,司法机关无法将审计线索转化为司法实践。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科学审计取证,对于确保审计工作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案例的简介

  审计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在审计实践中形成的审计案例,既有成功经验的总结,也有失败教训的汲取。因此,运用审计案例研究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容易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增强人们的感性认识,进而引发深刻的理性思考。有鉴于此,笔者拟

  结合自己曾亲历的审计署济南特派办成功查处某行政执法单位

  H局

  黄某挪用百万巨款犯罪案件,对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问题做一下分析和研究。该案例简介如下:

  2001年,审计署济南特派办在对

  H局进行财务收支审计中发现,该

  局财务处计划科副科长黄某,掌管有

  17个公款私存的银行存折,涉及资金

  900多万元。由于黄某怕事实暴露,已将有关会计资料和存折

  隐匿或销毁。审计人员被迫采取由其他线索获取的账号从银行倒查的方法,查阅了银行账户多年的会计档案,翻阅了无数的历史传票,对多年来银行分户账的收支内容进行取证、复制和汇总分析。查明:1999年

  8月

  23日,黄某将

  H局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到期转回的300万元

  保险金,存入以其名义开设的公款私存存折,2000年

  1月

  14日,黄某从该存折中提取现金

  100万元,直至

  2001年

  2月

  28日才又重新存入。该笔资金从取出到再次存入间隔

  13个月时间。根据上述线索,审计人员初步判断黄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为了规避审计风险,确保事实证据确凿,审计组在进一步深入调查取证时,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查清

  300万元保险资金的性质。经审计查明,H局

  1991年至

  1996年期间,采取弄虚作假、私设大量账外账和“小金库”等手段,违规截留、隐瞒和转移国家执法收入共计

  2000多万元,其中

  1700多万元被滥发、私分或者违规借贷造成损失,剩余

  300万元用于给单位

  职工购买了人寿保险。进而确定,黄某挪用的300万元保险资金中的100万元是国家资金,即公款。

  二是进一步核实事实和获取有关会计资料等实物证据。重点核实黄某挪用资金的开户银行、账户、存折、收支情况等资料,取、存资金的准确日期、金额,并逐一对原始资料取证、复制、盖章。

  三是对

  H局有关人员做进一步调查取证。经对

  H局所有局领导和财务人员详细调查,黄某存取

  100万元公款之事,始终无一人知晓,完全是其个人隐蔽的私自动用行为。

  四是查清

  100万元公款的最终用途。这项工作的难度最大。审计人员为此曾同黄某进行过多次谈话和教育,但其不断编造谎言,掩盖事实

  真相,始终赋予顽抗。与此同时,审计组对其挪用资金的用途也进行了几种可能情况的分析,并在移交案件时向检察机关做了说明:一是用于炒股获利,二是用于银行存款吃利息,三是用于填堵其其他非法活动造成的资金窟窿。

  审计组在完成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及时将黄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向当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移交。后在审计组的配合下,经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查明:1999年

  7月

  6日,黄某利

  用担任

  H局财务处计划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单位房改资金管

  理工作中,从以其名义开设的单位房改资金银行存折(公款私存存折)

  中提取公款

  100万元,投入某证券交易所用于个人炒股。2000年

  1月,因单位要将房改资金上缴地方直属房改办,黄某为补回其挪用的房改资金,于

  2000年

  1月

  14日又从其所保管的单位另一个“小金库”

  (即被审计组查到的以其名义开设的公款私存存折)中擅自提取现金

  100万元,作为单位房改资金上缴了地方直属房改办。2001年

  2月,H局接到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关于进行财务检查的通知》文件,要求下属系统单位在接受审计署检查之前,认真开展财务自查自纠并将情况上报,黄某为了填补原来所挪用的公款,避免事情暴露,只好将原用公款购买的股票大量抛售,并将抛售股票所得的现金马上存回原来被其挪用的公款私存存折的账内。

  审计组配合检察机关及时对黄某挪用

  H局房改资金储蓄的银行账户、银行存折、取款凭据,以及黄某炒股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了深入调查和取证。从该证券交易所客户对账单中明确显示:黄某于

  1997年

  8月

  29日在该交易所开户,2001年

  3月

  19日销户,其中:1999年

  7月

  6日存入现金

  100万元,从

  2001年

  2月

  16日开始到

  2月

  27日(单位财务自查自纠)期间,连续将巨额炒股资金从证券交易所转出。经过计算,黄某投资炒股获利

  10余万元。上述审计获取的银行账户资

  料与证券交易所取证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充分证实了黄某挪用公款的进出情况和其使用公款炒股谋利的事实。黄某面对审计提供的证据难以继续抵赖,最终承认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02年

  5月

  22日,当地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公诉,认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

  活动,情节严重,已触犯刑法,依法判处了有期徒刑。三、案例的分析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明确《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根据《刑法》规定,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及犯罪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侵害国家财产行为,其情况比较复杂。1979年

  7月我国颁布实施的《刑法》中,原本没有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制定专门的罪名。因此,在查处上随意性比较大,轻的一般按违反财经纪律作了处理,重的则一般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

  10月我国修订实施的新《刑法》,根据我国形势的发展变化和经济领域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为有力打击这一严重侵害国家财产的行为,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于三百八十四条专门制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为经济监督和司法部门严厉查处、惩治这一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侵害国家财产行为,在实践中还有一个罪与非罪界限的判定问题。因此,审计查处这一犯罪,必须首先依照

  《刑法》规定对其罪与非罪性质做出正确的判定,只有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才能作为案件线索向司法机关移交,否则就会前功尽弃,使处理不了了之。具体判定方法,就是在审计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及其犯罪构成要件。

  从《刑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可以看出,该罪的主要特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这一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二是这一犯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款,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三是这一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四是这一犯罪具有直接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暂时非法占用,但是准备以后归还。

  构成该罪的主要条件有两个: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根据

  2002年

  4月

  28日

  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三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

  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根据

  1998年

  5月

  9日《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有两点应注意:第一,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包括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为

  1万元至

  3万元;第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

  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三)根据《刑法》规定和挪用公款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有针对性地进行审计和取证。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运用审计调查方法,获取涉嫌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和利用职务之

  便的证据。审计组通过对

  H局人事部门、当地公安机关的调查,确定了黄某作案期间时任

  H局财务处计划科副科长,并具体经管涉案“小

  金库”银行存款及存折的事实,并将上述有关资料连同其本人家庭住址、身份证、户口簿等复制取证。

  2、运用从账户入手的审计方法,获取被挪用资金为公款的证据。由

  于黄某案发前已将有关“小金库”的会计资料隐匿或销毁,审计组便以根据群众举报和突击盘点获得的被其隐瞒的银行账号为突破口,仔细

  查阅银行有关会计档案和传票,逐笔核对分户账的各项收支,经过汇

  总、分析,查清了

  H局“小金库”2000多万元的资金均来源于截留和转移的国家执法收入,黄某挪用的100万元就出自其中,从而确定了该笔资金为公款的性质。

  3、运用账户审计的方法,获取被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

  还的证据。审计组从银行账户查清,1999年

  8月

  23日,黄某将

  H局为单位职工购买人寿保险退回的“小金库”资金

  300万元,存入其经管的公款私存银行账户,2000年

  1月

  14日黄某从中提取现金

  100万元,直至

  2001年

  2月

  28日才重新存入,间隔时间长达

  13个月。

  4、运用审计调查方法,获取涉嫌人员擅自作为和行动诡秘的证据。

  审计组通过同

  H局领导班子成员和财务处负责人的询问调查,了解到黄某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额和用途,没有经过任何领导的授权,也未曾向任何领导报告,甚至在

  2001年

  2月

  H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财务自查自纠时也未报告,其行为任何人不得而知,具有明显的隐蔽性。

  5、运用账户审计方法,获取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在检察机关的配合下,审计组对黄某在证券交易所炒股的账户进行了审计,通过审计《某证券交易部客户对账单》及相关资料,审计人员编制了

  《某证券交易部黄某资金投入、取出及收益情况表》,再同前期审计查取的公款私存的银行账户资料对应分析,彻底揭露了黄某将挪用公款用于炒股营利的犯罪事实。

  (四)审计一旦发现挪用公款案件线索,要适时调整审计方案和工作部署,集中力量查深查透。

  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是审计监督的重要任务。因此,审计组一方面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要把发现大案要案线索列为审计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增强审计人员大案要案意识,保持高度警觉,随时注意捕捉线索;另一方面,一旦发现挪用公款线索时,要及时调

  整审计方案,集中人力、集中时间力求迅速突破。审计组发现黄某挪用公款线索后,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及时调整了预定的实施方案和工作部署,除留少数人员继续进行常规审计以外,集中全部力量于主攻方向。大家分成若干小组,一组查银行,一组同黄某谈话,一组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一组与司法机关联系协调。各组同时行动,通力合作,密切配合,有效地提高了审计工作效率,保证了案件的顺利查处。

  四、案例的启示

  (一)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必须获取“铁证”。

  有的审计查出的挪用公款案件线索,之所以移交不出去或者移交后难以处理,分析其原因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证据不硬,经不起推敲。比如,有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取证当中,缺乏获取审计客观证据的意识,往往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主观证据的取得。审计中过多地依赖和采用询问、笔录和主观推断的方法,而没有下工夫从银行账户及其会计资料这个最基础、但需付出艰苦劳动才能获取成果的线索入手。作为审计取证,询问、笔录、分析推断是必要的,但它作为依赖人的行为并可支配的主观证据,只能作为判断是非的参考。只有作为时空上的过去时却记载着当时事件发生时的原始会计资料,才是如实反映案件事实

  真相的客观证据,这个证据就是“铁证”。尽管黄某在审计调查和司法

  调查期间,曾不断地编造各种谎言,甚至在检察官面前全部推翻向审计组提供的书面承诺和交代材料,但面对审计出具的揭露起挪用公款行为的银行账户资料、银行存折、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账户的会计资料等客观证据,则无言以对。司法机关在黄某百般抵赖、赋予顽抗的情况下,最终攻破其心理防线,做出公正地判决,就是依据的审计获

  取和提供的“铁证”。

  (二)从审计银行账户入手,是查处挪用公款犯罪的“杀手锏”。

  随着计算机技术在财务管理中的广泛应用,使违法犯罪分子篡改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原始会计资料而不留痕迹成为可能;随着财务造假和违法违规问题不断受到揭露和查处,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已成为违法犯罪分子逃避监督、保护自己的主要手段。上述情况的出现,必然给以查账为基础的审计监督工作造成较大的困难。但是,审计查处挪用公款案件,完全可以摆脱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的依赖,从审计银行账户入手,彻底查清和揭露违法犯罪事实真相。因为,银行账户是资金活动的载体,它在货币资金活动中,起着结算中心和总体控制与反映的作用,银行账户及其账目能够全面记录和反映货币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尽管涉案人员将其

  经管的会计资料隐匿或销毁,但其资金所反映的经济活动却会在银行

  账户上留下痕迹。因此,审计人员抓住了银行账户,就是抓住了案件线索,查清了资金在账户中的运做情况,也就掌握了资金的去向和有关经济活动。黄某原先自以为很聪明,觉得将会计资料隐匿和销毁,审计人员就无从下手。但他万万没有想到,审计人员采用审计银行账

  户的“杀手锏”,最终识破骗局、戳穿真相,将其送上了法庭。实践证

  明,从银行账户入手,是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最为有效的措施。

  (三)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要积极争取司法机关的配合。由于审计机关受到职能和手段的限制,在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时不

  可能“包打天下”,必须要积极争取司法机关的配合。这里应注意三点:

  一是要通过审计锁定除被挪用公款最终用途以外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证据。包括嫌疑人的身份,挪用公款的资金来源、性质、数额,挪用的时间范围,具体操作过程和手段等,并结合案件实际对挪用公款的用途做出几种可能情况的初步分析,然后将上述资料作为线

  索及时向检察机关移交。这是审计在查处挪用公款案件中的主要工作,也是案件能否顺利移交和最终得到处理的关键基础工作,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避免关键审计证据缺失,以免给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造成困难。

  二是借助司法机关的侦查手段彻底查清被挪用公款的最终用途。在挪用公款犯罪构成要件中,被挪用公款是否用于进行营利活动,需要通过查清挪用公款的最终用途来予以证实,但这项工作有时单凭运用审计手段比较难以做到。这是因为,审计查到公款被谁挪用了可以,但他怎么用了,用到什么地方了,则不确定因素太多。比如:他可能将公款用于存入银行,可能用于炒股,可能用于购买债券,可能用于借给他人使用,也有可能用于暂时填补其他债务漏洞,甚至可能用于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这些可能的线索单靠审计的方法是无法查到的。但是,司法机关在审计部门的配合下,运用其有力的侦查手段却可能做到。一旦资金用途的线索被发现,审计人员就可以利用自身的业务优势追根溯源,进一步获取证据,使犯罪分子的罪行暴露无遗,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黄某在审计人员发现其挪用公款的线索后,就曾在公款用途的问题上多次编造谎言、狡辩抵赖,一会儿说钱放到办公室的保险柜里了,一会儿又说放到办公用的铁皮柜里了,一会儿又说放在同事办公柜里了,无非就想表明自己没有将公款用于进行营利活动。审计组未曾被其谎言所迷惑,而是冷静地进行了分析,根据黄某的性格特点、挪用公款的数额、时间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设想了其用于银行存款、炒股、填堵其他资金窟窿的几种可能。于是,检察机关根据审计组提供的证据情况,运用侦查手段捕捉到了黄某可能将挪

  用公款用于某证券交易所炒股的线索。在检察机关的支持下,审计人员及时对该交易所的有关账户进行审计,获取了黄某挪用公款炒股的事实证据,促使案件获得了实质性突破。

  三是把握好案件移交的时机并注意严格保密。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主要是获取证据提供线索,最终破获案件还要依靠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因此,审计组获取被挪用的资金来源、性质、数额、挪用时间及挪用人等事实证据后,就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以免贻误战机,并要注意严格保密,防止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给今后处理造成困难。审计组在审计获取黄某上述犯罪证据线索后,没有恋战,而是及时向检察机关进行了移交,同时对黄某采取了内紧外松的调查策略,造成审计人员难以继续获得其他证据的假象,促其产生可能蒙混过关的侥幸心理。这一措施,不仅稳住了黄某,避免其外逃,而且为检察机关深入侦查赢得了时间。在获取充分证据后,当审计人员引导检察官突然出现在黄某面前时,他完全惊呆了,束手被擒,老老实实走上了警车。

  综上所述,尽管挪用公款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审计实践中还会遇到各种复杂的情况,但是,只要我们高度重视,认真加以研究,采取科学的审计方法,正确适用

  法律,确保审计质量,就一定能够成功予以查处。

  谢阅读

  多年企业管理咨询经验,专注为企业和个人提供精品管理方案,企业诊断方案,制度参考模板等

  欢迎您下载,均可自由编辑

  感

篇二:挪用公款罪案例

  

  挪?公款罪案例有哪些2005年,被告?刘某利??为县农业银?某营业所副主任兼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贷款户陈某、王某、王某某等13?分别归还的发放扶贫贷款(每?均不超过5000元),共计5.57万元截留不?帐,挪?于为曾某在该市?清路所经营的某品牌?鞋店资?周转。被告?刘某并且在侦查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对被告?刘某的?为是否属于挪?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法律适?,存在不同分歧意见。第?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刘某的?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多次挪?公款,要结合挪?公款的次数和总?额来认定,挪?公款的次数达三次以上,挪?总?额接近挪?公款数额巨?标准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公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徙刑。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公款。本案被告?刘某虽然13次挪?公款,但挪?的总?额5.57万元,离数额巨?标准相差甚远,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公款,显然有失公正。故只能认定为挪?公款的?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刘某分别截留了13个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共计5.57万元,?于他?经营周转,即13次挪?公款归个?进?营利活动,且数额较?,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挪?公款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款的规定,被告?刘某多次挪?公款,属挪?公款“情节严重”情形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刘某虽然分别截留了13个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共计5.57万元,?于他?经营周转,但每次挪?公款的数额均在5000元以下,均未达到挪?公款数额较?的起点,即每次挪?公款,均未达到定罪量刑的起点标准,不能认为多次挪?公款。如不考虑挪?公款的数额,仅以次数认定,那多次挪?公款总?额未达数额较?(尚不构成犯罪)即属挪?公款情节严重,显然有悖法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挪?公款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多次挪?公款应解释为每次挪?公款的数额均达较?。故本案被告?刘某的?为不属于挪?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笔者同意第?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挪?公款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款的规定,挪?公款归个?使?,“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以挪?公款1万元?3万元为“数额较?”的起点,以挪?公款15万元?20万元为“数额巨?”的起点。挪?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公款数额巨?,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但挪?公款?段恶劣;多次挪?公款;因挪?公款严重影响?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多次挪?公款”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下列哪种情形的“多次挪?公款”才能理解为“情节严重”:?是只要挪?公款次数多,即便累计数额未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即“数额较?”的起点,就属于“情节严重”;?是挪?公款次数多,并且累计数额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就属于“情节严重”;三是挪?公款次数多,并且每次挪?的数额都必须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就属于“情节严重”。因此,仅以?为?挪?公款次数多就当然属于“情节严重”的理解,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刘某多次挪?公款,每次均在5000元以下,累计数额5.57万元,离“数额巨?”的标准甚远,并且在侦查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在法庭上?愿认罪,不?以认定其挪?公款?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刑法》第三百??四条规定:“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是挪?公款罪。?依据以上规定,被告?挪?每?笔公款时,均未达犯罪数额,应属违法?为,不构成犯罪,只有依据《解释》第四条规定,累计才构成犯罪。尤其是我国刑法原则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疑罪从轻”的处理原则,将被告?刘某多次挪?公款(每次挪?数额不达定罪数额)来认定被告?系“多次挪?”属挪?公款“情节严重”的情节,显然是与?法原则相违背的。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及互联?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通道】

篇三:挪用公款罪案例

  

  挪用公款罪上诉状案例

  挪用公款罪上诉状案例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挪用公款罪上诉状案例,欢迎阅读。

  挪用公款罪上诉状案例1上诉人:陈xx上诉人因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xxxx)邹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xxxx)邹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1、政府主导政府统筹不等于是政府亲力亲为。无论如何论证,“新农村建设的主体为农民”的基本观点无法推翻。具体意见在一审辩护词中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一点,一审期间辩护人应上诉人要求向法院递交证据调查申请被法院驳回。上诉人要调查的证人就是与判决书所列举的证人刘**、相**、张**证词完全相反的证人,而该证人是原乡镇政府镇长。镇长作为主导和统筹的作用,一审法院竟认为不如副镇长证言有力度。

  2、一审法院认为“拆迁保证金”为“土地出让金”严重错误。

  土地出让金的性质是国家通过土地交易所获得的收益。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前提是土地为国有,或通过征收成为国有;结果是收益归国家所有。本案中,该款项无论是以什么名义都不能认定为土地出让金。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拆迁保证金所依据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本案中的五百万“土地出让金”别说归乡镇政府所有,就是连乡镇政府管理的该村账户都不让存放,而是被乡镇政府退回。乡镇政府是否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

  判决一句话将“拆迁保证金”等同于“土地出让金”,甚至连试图解释的意思都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到底是什么。洋洋洒洒22页判决,整个说理部分不到两页,如何让普通百姓感受到司法真正做到以理服人?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二、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就如判决所模糊认定新农村建设属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却没有指出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何项工作一样,对于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也是含糊其辞一笔带过。什么叫“协助管理公款”的职务?是否该村所有党支部委员、其他村委委员,甚至计生专职主任都具有有“协助管理公款”的职务?上诉人“协助管理公款”的职务,是什么时间经过什么程序任命的?上诉人保管该款项,是周明磊基于信任而请求其保管,根本和职务无关。比如公司财务人员去银行取款后因临时有事而将公司款项吩咐给司机交给单位,司机将款项挪用,是否应当认定司机是利用职务之便呢?如果说上诉人有该职务,就会有两种情形,一周明磊指令上诉人保管,二上诉人主动依职权保管。周明磊根本无需请求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本来可以对公诉机关的错案予以纠正,但终因只习惯于配合而不习惯于制约,将案件审查流于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接二连三发出坚持“司法公正”、“宁可错放不可错判”,坚持“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破除“奉命行事”、“放弃原则”指示下,希望二审法院真正做到坚持住法律的底线。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xxxxxx年5月16日

  挪用公款罪上诉状案例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xxx,男,xxxx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佛山市公安局石湾区分局治安科副科长,住佛山市石湾区大富路二街1号203房。

  二审辩护人:王思鲁、翁春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xxxx年3月19日(xxxx)南刑初字第1408号刑事判决,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最早出现于全国人大常委会xxxx年1月2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在此之前,xxx年《刑法》未规定挪用公款罪,1985年"两高"《关于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规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几种行为,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含义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xxxx年10月17日,最高院最新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内涵为: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由上可知,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方便,违反法律、法规和财经管理制度,未经批准和许可,以个人名义,擅自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作私用。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其一,牟利性,行为人挪用公款目的在于谋取“利息”、“回扣”、“酬金”等“个人利益”;其二,以个人名义,行为人挪用、出借公款给使用人,用的是行为人个人的名义,而不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名义;其三,擅自性,行为人挪用公款,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和许可,擅自而为;上述三个特征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本质特征,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行为人挪用公款,即使是“擅自”而为,若非为谋取“个人利益”,即是缺乏牟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新司

  法文件《关于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的处理意见》中“单位领导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擅自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均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参见最高院刑一庭、刑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xxxx年第8辑,法律出版社,第82页)的规定,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审判决未见任何分析,即下结论:“经查,刑法并无规定,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须以‘牟利’及‘以行为人个人名义出借’为犯罪构成要件”,未免太武断。要知道,刑法不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司法解释等文件;刑法更不能以有无“白纸黑字”作为有无规定的依据,刑法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从适用的角度进行正确的理解。如果只有“白纸黑字”才算刑法有规定的话,恐怕谁都可做法官了。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上述三个特征中的任何一个,根本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具体理由是:

  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得过罗哲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好处,一审对此事实予认定,但这与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中挪用人“谋取个人利益”的特征并不相符合。自1985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两高”先后于xxxx年、xxxx年、xxxx年、1998年、xxxx年就挪用公款罪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纵观其历史变迁,内容繁杂,不乏重叠、交叉、冲突之处,但从中可知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取向:(1)把依附于贪污罪的挪用公款罪从贪污罪中分化出来,独立成罪;(2)区别挪用公款的几种不同情形,分而治之;(3)区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克服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等量齐观、同罪同罚的倾向。具体表现在:现行刑法及随后近年来的司法解释逐步取消了1985年、xxxx年“两高”司法解释中“挪用公款以贪污论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规定。然而,“谋私利”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要要件被最高司法机关保留至今。譬如:xxxx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

  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十年之后,最高院xxxx年10月17日出台的司法解释继承了上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见,挪用公款罪自从它产生的那天起,就被最高司法机关在它的客观要件上打上“谋私利”的深深烙印,行为人是否为“谋私利”而挪用公款是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分水岭。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呢?设立挪用公款罪,旨在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性,铲除“公款私用”等以权谋私腐败现象,行为人若非为“谋私利”,何谈不廉洁?何谈以权谋私?如果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岂非与此罪的立法本意相悖吗?一审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宣读了上诉人的供述和罗哲都的证言,他们一致的说法是,上诉人经手借公款给罗哲都,没有得过罗的任何好处,换言之,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经手出借治安科公款45000元给罗哲都,罗许诺过或给予过上诉人“利息”、“回扣”、“酬金”、“红包”等任何形式的好处,公诉人亦不否认这一点,我们查遍“两高”、法学教育、科研机构公布研讨的大量权威判例后发现:不是为谋私利而挪用公款的,一概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45000元给罗哲都,不是“以个人名义”,一审对此事实予认定,但这与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中“以个人名义”的特征并不相符合。正如前述,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的内容尽管历经变迁,但行为人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和“谋私利”一样,被最高院xxxx年10月17日出台的司法解释固定下来,成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一审调查中,控方出示了罗哲都写的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这张借条首先肯定罗哲都借公款的事实,其次,这张借条证明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45000元,不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否则,不可能这样写。现实当中,哪有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他人,借条上不写明出借人个人名义的道理?再其次,这张借条尽管有意省去了出借方,但实质上用的是“治安科”名义,这与罗哲都归还其中借款2万元时,上诉人开具的收条上所写“收到

  罗肥佬还治安科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内容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说,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用的是单位名义,而不是个人名义,这与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中“以个人名义”的特征不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司法文件“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上是一种单位行为。对于单位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外,需要特别提到的是控方指控上诉人“至案发时,被告人上诉人仍未将所挪用的公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归还”,然而,上诉人反复交代,罗哲都借款后,已归还了其中的2万元,刘还给罗哲都开具了一张收条,上书“收到罗肥佬还治安科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罗哲都亦出具证言证明:他本人已全部还清所欠治安科借款,上诉人还开具了收条,收条内容如前所述。尽管这一收条现在已找不到了。但我们知道,在民事法领域,当事人的承认是当然的证据,足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但当事人的否认并不能当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否认的成立与否,还必须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在民法领域是众所周知的基本法理。由此可见,作为代表出借方的上诉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罗哲都,双方均已不谋而合地认定罗哲都还款及上诉人开具收条的事实,也就是说借贷双方所述相互印证了以下事实:①罗哲都已还款2万元②罗还款时上诉人开具了收条。上诉人与罗哲都铁窗相隔,但彼此说法一致,足以证明未归还欠款实为25000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佛山作为珠三角经济发达区,这一数额显然未达到较大的标准,据此,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法庭调查表明:罗哲都问治安科借钱时,彭永新甚至说不要写借条也可以,可见,小钱柜的管理带有随意性,罗哲都说上诉人开的收条找不到也是很正常的事,难道借贷双方口头认可还款事实可以不算数,非要如控方认为的找到收条才可认定?从民事证据的角度看,书证固然重要,但并非定案的唯一证据,也就是说并非在只有书证的情况下,才可认定案件事实,缺少书证就不能认定。譬如口头遗嘱,在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证明的情况下,亦可认定。

  因此,在上述借贷双方均已口头认定还款事实的情况下,至少可以认定:罗哲都已归还2万元。控方认定“肆万伍仟元至今未还”显然与事实不符。

  3、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给罗哲都,是奉治安科彭永新科长之命行事,不是其擅自决定的。

  挪用公款罪中“挪用”一词的涵义,是指行为人未经批准而使用公共财物,或者违反国家的财政、财经管理制度,改变财物规定用途的行为,“擅自”二字就是其题中之义。现行刑法修订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应在“挪用”前冠以“擅自”二字,可见,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衡量标准之一就是看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擅自决定”。本案中,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45000元给罗哲都,是刘“擅自决定”的,还是彭永新打电话要刘这样做的?对此,上诉人自始至终反复强调彭永新打电话给他,令其动用公款45000元借给罗哲都用。法庭调查中,控方宣读了彭永新的陈述和罗哲都的证言,彭永新说他对上诉人经手借治安科公款45000元一事根本不知情,同时,又说小钱柜的公款开支由他本人一支笔审批,显然,彭永新是在推卸责任,其上述陈述不具客观真实性;同时,由于彭永新本人亦因涉嫌犯罪在押,其与本案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基于此,彭的证言也不能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罗哲都的证言尽管表述模糊,但他明确提到,其第一次向治安科借钱是经高小明批准的。一审法庭调查表明:上诉人经手借出公款给罗哲都,没有也不可能是上诉人“擅自决定”的:

  其一,上诉人尽管管钱管帐,但只是具体经办人而已,治安科“小钱柜”的公款开支,由一把手彭永新一手操纵,上诉人好比“拿钥匙的丫环”,当家不作主。45000元不是一餐饭钱,可说是一笔巨款,上诉人不可能不经过彭永新批准,“擅自”动用巨款。当然,要上诉人“擅自”动用公款请朋友吃一顿饭或许能说得过去。

  其二,上诉人与罗哲都非亲非故,只是点头之交,上诉人甚至连罗哲都的名字都叫不出来,只知道他的"绰号“罗肥佬”,从刘、罗二人的私交来看,上诉人不可能“擅自决定”借巨款给罗哲都,相反,彭永新与罗哲都过从甚密,只是因为罗哲都多次到治安科办公室找彭

  永新,上诉人通过彭永新的介绍才认识了罗哲都。借款给罗哲都,要说是彭永新的意思,还说得过去,或者说上诉人出于为朋友“两肋插刀”的义气,不惜承担风险“擅自”借款帮哥们兄弟一把,还说得过去,但罗哲都和上诉人连一般朋友都算不上,上诉人凭什么擅自借巨款给他?其三,上诉人经手出借巨款给罗哲都,有没有从中谋取私利?法庭调查表明,借款前后,罗没有许诺或给过上诉人一分钱的好处,如果说上诉人受利益驱动,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背着领导借钱给罗哲都尚有可信度。上诉人或者换了其他人,有无可能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背上"挪用公款"的罪名,“擅自”将巨款借给一个名字都叫不出来的、既无感情联系、又无利益关系的人?不要说执法懂法的上诉人,即使是一般的平民百姓,也不可能做这等傻事。

  由上可知,上诉人供述其出借公款给罗哲都是看彭永新眼色行事,不是其擅自而为一说足以采信。控方指控上诉人“擅自将治安科小钱柜的公款人民币肆万五仟元现金借给罗哲都”,难以自圆其说。

  4、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标准之一在于被挪用款项的用途,挪用公款是否归个人使用。公款公用,还是公款私用?如果是前者,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乃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其中又有三种情况,若其用途是进行非法活动则无论数额多少,均构成犯罪;若其用途是进行营利活动,则要求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若其借款时间超过三个月,且数额同时达到较大的标准也构成犯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及认定历来争议颇多,最高法院就此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几经变迁。前面已谈到的最高院xxxx年10月17日发布的最新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实质上是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界定,也就是说,所谓“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指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

  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者不在此列,换言之,将公款借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私有企业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中,如控方《起诉书》中所言,罗哲都借款,用途在于“作为罗承包经营的新丰竹木工艺制品厂资金周转之用”,而“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对认定刘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意义重大,如果该厂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该厂具有法人资格的前提下,该厂是否由罗哲都承包,对该厂具有法人资格及上述45000元借款用于该厂生产经营没有影响,罗的承包行为属于内部行为,即仅为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而对外,罗的行为只能代表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该厂自身才是对外的合格主体。因此,就该款的终极用途而言,纯属罗代表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借款,其用途也是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借款及用款均为该厂,这是毫无疑问的。由此便决定了挪用公款的非个人使用性基础。从罗哲都证言可知,“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属集体所有制形式法人。

  综上,“谋私利”、“以个人名义”、“擅自性”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三大特征,被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固定下来,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是一审控方首轮辩论所认为的“法律没有规定”。实际上,在一审第二轮辩论中,控方亦已肯定了这三大特征是挪用公款罪的题中之义,只不过控方十分牵强地认为上诉人符合这三大特征而已。令人奇怪的是,一审判决甚至不承认三大特征为挪用公款罪题中之意。

  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上述三个特征的任何一个特征,根本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从前面我们阐述的任何一点理由中,都会得出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结论。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民主法治的精髓,是保障人权,防止冤及无辜、任意出入人罪的有力杠杆,其中,“罪刑法定”中的“法”指的是法律体系而非仅指刑法典、“两高”上述司法解释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刑法典所作解释,可以说是刑法法条的具体化,无疑是“法”

  的有机组成部分,“谋私利”、“以个人名义”、“擅自性”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明确规定在刑法典和作为“法”的“两高”司法解释之中,怎么能说“法律没有规定”?控方之所以出此言,缘于其把“两高”的解释排除在“法”之外,也就是说认为司法解释不是“法”,这显然曲解了“法”的内涵,缩小了“法”的外延。从一审控辩双方的多轮辩论中,已可清楚看出,控方无任何理由否认司法解释的法的属性,但其又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这显然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司法解释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其目的是指导审判,它不是创设法律规范,无论行为发生于何时,只要是法院正在进行的一审或二审诉讼活动期间,该司法解释已存在,且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司法机关等有权部门明令废止,人民法院就必须适用。这是毫无疑问的。控方在一审第二轮辩论中明确以悖于刑法典为由,否认司法解释的效力,恰好说明控方已认同了司法解释的客观存在以及我们对它的读解。可见,如果以挪用公款治罪上诉人,无疑与我们国家现在大力倡导的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上诉人的行为若欠妥,这也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追究其责任,而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名义处罚。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拘押了上诉人的巨额财产。这在一审判决中无任何反映。基于本案事实还未查清,请求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开庭审理本案。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xxxx年3月日

篇四:挪用公款罪案例

  

  挪用公款罪案例

  【篇一:挪用公款罪案例】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艳平,女,现年43岁,生于1967年3月2日,身份证号:612301196703020223,汉族,大专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台区聚春园住宅小区5号楼2单元504房,系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干部。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韩宏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艳平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得被告人余艳平的同意,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亚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艳平及其辩护人韩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工商汉台分局为了装修新办公楼和6至9层红盾宾馆装修,因资金困难,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以工商汉台分局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在全局干部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中采取自愿集资筹款,借期5年,每年按10%付息,5年后还本,集资款由该局服务中心负责收取,并向集资职工出具还款收据。咨询服务中心主任赵炳福安排时任副主任的余艳平负责该项工作。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6月22日,余艳平陆续共收取职工集资款162万元,该余本应将所收集资款及时交局财务室入账,但其却将所收的集资款挪用,其中:

  1、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共计52万元

  2009年4月偿还倪建中的高利贷本息共14万元;偿还张波的高利贷本息共计12万元;偿还张喜成的高利贷利息共计8万元;偿还王汉意的高利贷本息共计18万元。

  2、用于个人放高利贷共计63.6万元

  2009年4月至5月余艳平为牟取高额利润以填补其挪用公款而形成的亏空,将63.6万元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其中2009年4月7日至10日,余艳平先后收取的部分集资款35万元存入汉台区信用联社营业部,2009年4月13日下午,余艳平从该营业部提取现金20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勇、陈娟夫妇放高利贷2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付给杨勇18万元,付给介绍人王汉意中介费6000元;2009年5月7日以月息10%的利率向王海东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王海东13.5万元;2009年4月的一天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素琴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杨素琴13.5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润福放高利贷1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实际付给杨润福9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童开明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童开明4.5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李玲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李玲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职工集资收款收据、借据、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艳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115.6万元公款挪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艳萍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解称自己收取的162万元集资款已向单位归还,自己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2009年7月6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资金使用协议,2009年7月8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艳萍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艳平用于个人承包使用,但实际只向余艳萍给付了38万元,另外162万元用余艳萍保管的集资款折抵,通过抵账的形式,工商汉台分局已将余艳萍保管的162万元集资款收回,余艳萍与单位是借贷关系,不适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拒不退还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为了装修新办公楼和6至9层红盾宾馆装修,因资金困难,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以隶属于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的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在全局干部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中采取自愿集资筹款,借期5年,每年按10%付息,5年后还本,集资款由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负责收取,并向集资职工出具收款收据。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主任赵炳福安排时任副主任的余艳平负责收款工作。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6月22日,余艳平陆续共收取职工集资款162万元,余艳萍未将所收集资款及时交局财务室入账,将所收的集资款挪用,将其中52万元主要用于偿还之前自己借的高利贷本息。2009年4月偿还倪建中的高利贷本息共14万元;偿还张波的高利贷本息共计12万元;偿还张喜成的高利贷利息共计8万元;偿还王汉意的高利贷本息计18万元。2009年4月至5月期间余艳平为牟取高额利润以填补其挪用公款而形成的亏空,将63.6万元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2009年4月7日至10日,余艳平先后收取的部分集资款35万元存入汉台区信用联社营业部,2009年4月13日下午,余艳平从该营业部提取现金20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勇、陈娟夫妇放高利贷2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付给杨勇18万元,付给介绍人王汉意中介费6000元;2009年5月7日以月息10%的利率向王海东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王海东13.5万元;2009年4月的一天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素琴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杨素琴13.5万元;2009年4月14日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润福放高利贷1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实际付给杨润福9万元,此款案发后侦查机关于2011年1月23日从杨润福处依法追缴并退回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2009年4月余艳萍以月息10%的利率向童开明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童开明4.5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李玲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李玲4.5万元。

  2009年7月3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从汉台信用联社贷款490万元,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以其所有的位于汉台区西环路中段的综合楼做抵押担保。2009年7月6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

  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在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主要用于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新建办公楼支付工程款,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将其中290万元用于支付新建办公楼的欠款,其余200万元转借给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方式由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自主决定,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承担490万元借款的银行利息。2009年7月8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艳萍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艳平用于个人承包使用,使用期限三年,余艳平承担490万元借款的银行利息,并每月向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交纳5000元的管理费,对200万元借款资金给付方式,余艳萍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约定,被告人余艳萍用自己已收取的162万元职工集资款冲抵部分,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实际再给被告人余艳萍支付38万元,被告人余艳萍向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条。2009年4月,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决定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账户中将职工集资款本息178.2万元全部退还给职工。2010年7月2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向被告人余艳萍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余艳萍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其承包经营使用的200万元资金全部缴回咨询中心,由咨询中心统一管理,但被告人余艳萍仅向咨询中心归还了20万元,对剩余款项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赵炳福(男,现年55岁,现任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09年4月份,局长王中谦主持局领导班子开会,经过开会,大家同意在新建办公楼6至9层办成酒店,装修资金由局里内部职工集资,局里按照10%付给大家利息,每一万元一股,每人不超过两股。王局长安排让我们咨询服务中心负责收集集资款,随后由副主任余艳萍开收据收款。从4月上旬开始收的共收取了162万元。这笔钱一直放在余艳萍那里,09年7月6日,我以咨询中心的名义与工商局签订了200万元资金使用协议,同年7月8日又以咨询中心名义与余艳平签订了200万元资金承包使用协议,之后余艳萍用自己收取的162万元冲抵了,再由咨询中心账户上给余艳萍支付38万元。2010年7月服务中心给余艳萍下了还款通知,限定她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承包使用的200万元公款交回服务中心,余艳萍仅还了20万元。

  2、证人王中谦(男,现年52岁,原任汉中市工商局汉台分局局长)的证言。2009年3月4日,局里召开会议,决定在新办公楼6至9楼办成宾馆,并通过内部职工进行集资,按每年10%付给集资人利息,后来收集资款的事我安排由咨询服务中心负责。后来收到了162万元,我让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余艳平暂时保管这笔钱。证明工商汉台分局向职工收取的162万元集资款一直由余艳萍负责保管。

  3、证人丁继轩(男,现年45岁,现任汉中市留坝县行政管理局局长)的证言。2008年至09年8月我任汉中市工商局汉台分局任副局长,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局里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9楼装修成宾馆,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我也交了2万元的集资款。后来我去留坝上班了,就不太清楚了。证明工商汉台分局开会决定向职工收取集资款的事实。

  4、证人朱良苦(男,现年49岁,现任汉中市汉台工商分局副局长)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局里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9楼装修成宾馆,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这笔钱由余艳平保管,到底集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10年4月份,上级领导来检查发现这个情况,让我们及时退还集资款,我们就在2010年5月的时候,局里将集资款和利息都退还了。主要证明工商汉台分局开会决定向职工收取集资款的事实。

  5、证人王波(男,现年55岁,现任汉中市汉台工商分局副局长)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局里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9楼装修成宾馆,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我也交了2万元的集资款。听说一共集了162万元,由余艳平保管着的。证明工商汉台分局向职工收取的162万元集资款一直由余艳萍负责保管的事实。

  6、证人沈洋(男,现年40岁,现任工商汉台分局纪检组长)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局里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9楼装修成宾馆,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我也交了2万元的集资款。听说一共集了162万元,由余艳平保管着的。

  7、证人倪建忠(男,现年36岁,个体工商户)的证言我以前是卖烤鸡的,所以朋友们都叫我烤鸡。我是在饭桌上认识余艳平的。2007年底至2008年初的时候,余艳平给我打电话,说要借7万元钱,我考虑了一下就同意了,在汉台区东大街的波波茶楼,我借给她了,并当场把头一个月的月息7000元扣了。后来她陆续还了几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没有还过,2009年4月的时候我问她要钱,她有一天连本带息的一次性的还了我14万元现金。证明了被告人余艳萍向倪建忠借钱并归还的事实。

  8、证人张波(男,现年41岁,汉中市希君工贸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2008年初的时候,余艳平在汉台区茗源茶楼问我借10万元钱,我当时答应了,后来至2009年4、5月份的时候,她陆续还了我12万元现金。证明了被告人余艳萍向张波借钱并归还的事实。

  9、证人张喜成(男,现年65岁)的证言。2008年3月16日余艳平打牌输钱了,通过我的朋友李荣德找到我,想借我10万元钱。我考虑到我认识她,就同意了,当时约定月息4分,由李荣德作保,当天我就给了余艳平现金96000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但余艳平拖了很长时间,直到2009年4月14日才还清,结算时余艳平总还了8万元。证明了被告人余艳萍向张喜成借钱并归还的事实。

  10、证人王汉意(男,现年38岁系汉台区天星典当行副总经理)的证言。2008年初的时候,余艳平找到我,说向我借10万元,我考虑到我们是多年朋友了,就同意了,约定好了利息,当时给我打了个借条,我当场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上给了她96000元,但她没有给我钱,一直到2009年6月的时候,余艳平给我还了钱,共计18万元整。2009年4月的时候我和杨勇喝茶,他说想装修夜总会,想找人借20万元,我就说帮他联系一下。我找到余艳平,说了情况,后来余艳平看了看夜总会的情况,就同意借钱了,但要找个担保人,并让我替他操心,到时候给我一个月6000元的跑腿费,我同意了。过了两天,杨勇找了一个姓高的担保人,并去担保人的住宅看了一下,余艳平比较满意,然后杨勇给余艳平打了个借条,把钱拿走了,当时余艳平当场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之后余艳平给了我6000元。后来我帮余艳平要了6万元的利息,她给了我18000元的跑腿费。证明了被告人余艳萍向王汉意借钱并归还及余艳萍给杨勇借钱的事实。

  11、证人杨勇(男,现年41岁)的证言。2009年4月份的时候,为了解决装修我租的田园酒店二楼的金樽会所的房屋资金问题,我

  听说余艳平干的有三产,就问她能不能借我20万元,当时她答应了,随后我找到我朋友高瑞雪作担保,向余艳平借了20万,借条上是我和我媳妇陈娟签的字,约定月利息为一毛,后来陆续还了她10万本钱,10万利息。证明杨勇从被告人余艳萍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

  12、证人陈娟(女,现年25岁)的证言。我老公杨勇在09年4月份,为了装修金樽会所周转资金向余艳平借了20万,我和他一起签字的,但具体细节我记不清了。

  13、证人王海东(男,现年38岁)的证言2009年4月份的时候,我因为打牌欠别人钱,听说余艳平有钱往外借,就找到她,说要借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一角钱,并用我们家的房子作担保,我兄弟王海峰为我作担保,后来我只还了她1万元的本金。

  14、证人杨素琴(女,现年56岁)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借了别人15万元,后来听说余艳平放钱,我就去找了余艳平,她让我到青龙小区去,我去了后,她开了一个小车,在车上我说要借她15万元,并以我在东大街的门面房作抵押,她同意了,约定月息是一角,之后写了一个借条,在车上余艳平把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钱扣了后,给了我135000元钱。后来我又给她还了165000元钱。

  15、证人杨润福(男,现年47岁)的证言。大概在2009年4月的时候,我弟弟杨润东做生意,需要一笔钱,我也没有闲散资金,就通过我的朋友王选文找到余艳平,向她借了10万元钱,当时是在汉台区莲湖路的茗源茶楼见面谈的事,当时约定月息是一角,谈好后余艳平现场给了我9万元,即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来我也没有给他还过钱。

  16、证人童开明(男,现年54岁)的证言。2009年4月份的时候,我在兴汉路一家私人二楼屋内打牌,当时打了一段时间后没钱了,当时余艳平也有,我就提出向她借5万元钱,她同意了,还打了个条子,约定月息一角,她当场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来我两个月内就还清了。

  17、证人李玲(女,现年41岁)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我欠一个朋友的钱,当时我手头很紧,我一个朋友叫杨素琴的知道后给我说,她认识一个人在工商局,叫小余,余艳平,她有钱,我就说好嘛,后来在杨州酒店,我和杨素琴去了后说要借3万元,余艳平说你干脆借5万,我同意了,写了个借条,约定月息一角,她当场扣了5000元利息,我后来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到2009年7月的时候,把本金全部给她付清了,一共给了她65000元钱。

  二、书证

  1、杨勇、王海东等人向被告人余艳平借钱的借据复印件。证明余艳平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放高利贷进行非法活动的事实。

  2、被告人余艳平收取职工集资款的收款收据。证明确认了余艳平挪用公款的款项来源。

  3、汉台工商分局基建会议记录。证明了工商汉台分局为了装修酒店而从职工中筹集资金的事实。

  4、红盾宾馆实施方案、会议记录及资金使用协议。证明红盾宾馆的装修资金来源。

  5、汉台工商分局咨询中心设立登记资料。证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于2008年12月16日方便注册为公司。

  6、公务员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艳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7、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任免通知。证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余艳萍被任命为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

  8、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证明2011年1月26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收到此案侦查机关从杨润福处追缴回的9万元赃款。

  9、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2009年7月3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咨询服务中心从汉台信用联社贷款490万元。

  10、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艳萍签订的资金承包使用协议。证明汉台工商分局将所贷的490万元,290万用于偿还债务,200万元交由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使用,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艳萍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艳平用于个人承包使用。

  11、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于2010年8出具的终止用款协议的通知。证明由于未能履行协议,汉台工商分局终止其与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的协议。

  12、还款通知。2010年7月2日,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向被告人余艳萍发出还款通知,限定余艳萍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承包经营使用的200万元归还给咨询中心。

  13、收条。证明被告人余艳平已经按协议要求收到汉台工商分局200万元。

  14、咨询中心退还职工集资款登记表,证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于2009年4月将职工集资款本息178.2万元全部退还。

  15、关于被告人余艳萍到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余艳萍无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余艳萍的供述。2009年4月份,因我们局新修的办公室楼外债比较大,局里想把办公楼的6至9层作为宾馆(红盾宾馆)来经营,但装修资金无法落实,局里为解决装修资金,决定以咨询中心的名义在全局干部职工中,采取自愿入股的方式进行集资,在全局机关职工大会上局里宣布了这个决定,并让我们咨询中心来具体负责落实这个事,我们咨询中心根据局里的决定制定了具体实施方案,采取自愿入股,一万元一股,每人最多入两股,然后每年按百分之十的红利保底分红,年年付息,五年返本。因为我是咨询中心的内勤,所以大家自然就把集资款交到我手上了。我从2009年4月7日开始收取集资款,因为我之前赌博欠了一些高利贷,以及做生意的欠债共计838000元,就一边收一边还债,同时为了弥补亏空,就陆续向别人放债。2008年3、4月份,因为打牌输钱,我向一个叫烤鸡,真名叫倪建中的人借了70000元,我没钱还,一直到2009年4月份左右,我才连本带息还了他14万元。2008年底,我当时上锅,向张波借了10万元,直到09年4月,他给我算了14万元,考虑到我经济比较困难,让我只还他12万元,我就还了他12万元。2008年初,我通过朋友李荣德向张喜成借了10万元高利贷用于还赌债,我也是没钱,就拿一处房产变卖给他还了10万本金,利息一直没还,直到09年4月我从集资款中拿出8万元还给了他。2007年底,我与付贵云做铁矿生意时欠了一家矿产公司158000元,人家催的紧,就向王汉意借了10万元的高利贷,2009年4月份才把18万元还了他。

  2009年4月13日,我用集资款借给汉中田园宾馆金樽夜总会的老板杨勇20万元,是王汉意做的中间人。后来杨勇陆续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我10万元本金未还。2009年4月14日,杨润福通过王选文找到我,说要向我借10万元。我借给了他,并在当天按照规矩扣了1万元利息。事后他至今本息未还。2009年5月7日,我向王海东放贷15万元。他说要装修门面房需要钱,我就答应了。2009年5月7日这天,我在铭塬茶楼借给了他钱,担保人是他弟弟王海峰,约定利息一毛,我也按照惯例当场扣除了15000元,后来他还了我1万元利息后就再也没有还过我钱。还有三个人借我高利贷,他们都

  还清了。一个是杨素琴,2009年4、5月份的时候向我借了15万,并以门面房作抵押,当时约定利息一毛,我当场扣了15000元,7月的时候他就一次还清了我18万元。一个是童开明,2009年4、5月份的时候,他向我借了5万元,利息一毛,我当时就扣了5000元,之后两个月他连本带息还清我了。还有一个人叫李玲,2009年4月份的一天,她通过杨素琴在扬州酒店向我借钱3万元,我说你要借就借5万元,她同意了,当时约定月息一毛,我当场就扣了当月的利息5000元,之后两个月里她连本带息还清我了。

  2009年7月咨询中心贷款490万元,咨询服务中心和工商汉台分局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借款200万元,我又通过协商与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借款200万元,当时将我保管的162万元扣除后,实际给我补了38万元的资金,我打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条。证明被告人余艳平共计挪用公款分别用于偿还债务、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和向咨询服务中心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艳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收取单位职工集资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将115.6万元公款挪用进行偿还高利贷及放高利贷的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惩处。

  对被告人提出的对挪用的162万元公款已退还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2009年7月8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艳萍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艳平用于个人承包使用,但实际只向余艳萍给付了38万元,另外162万元用余艳萍保管的集资款折抵,通过抵账的形式,工商汉台分局已将余艳萍保管的162万元集资款收回,余艳萍与单位是借贷关系,不适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余艳萍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客观上并未主动将挪用的公款归还单位,造成对挪用的公款未收回的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余艳萍在将公款挪用后与其所在单位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借款200万元,实际是以向单位借款的形式掩盖被告人挪用公款未还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因与实际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

  情节,因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已掌握了被告人余艳萍的犯罪事实,确定其有犯罪嫌疑,依法传唤被告人接受询问,被告人余艳萍属被动投案,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对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艳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王莉萍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鹏苏

  ==========================================================================================

  ==========================================================================================

  相关判例:

  【篇二:挪用公款罪案例】

  篇一: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例(3557字)

  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是《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的三项主要任务之一。挪用公款犯罪则是在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

  由于挪用公款行为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犯罪构成又比较复杂,再加上审计和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认识上的差异,因此,使这类案件的查处往往不是非常顺利。有的案件尽管审计人员历尽艰辛,花费很大工夫抓住了线索,但收效却不理想,不是移交不出去,就是移交后不了了之没有得到处理。其结果,一是不利于对挪

  用公款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二是严重挫伤了审计人员查处此类案件的积极性。究其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从审计方法方面分析,主要是审计取证没有完全适应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造成虽然有问题线索,但定罪证据不足,司法机关无法将审计线索转化为司法实践。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科学审计取证,对于确保审计工作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案例的简介

  审计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在审计实践中形成的审计案例,既有成功经验的,也有失败教训的汲取。因此,运用审计案例研究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容易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增强人们的感性认识,进而引发深刻的理性思考。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自己曾亲历的审计署济南特派办成功查处某行政执法单位h局黄某挪用百万巨款犯罪案件,对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问题做一下分析和研究。该案例简介如下:

  2001年,审计署济南特派办在对h局进行财务收支审计中发现,该局财务处科副科长黄某,掌管有17个公款私存的银行存折,涉及资金900多万元。由于黄某怕事实暴露,已将有关会计资料和存折隐匿或销毁。审计人员被迫采取由其他线索获取的账号从银行倒查的方法,查阅了银行账户多年的会计档案,翻阅了无数的历史传票,对多年来银行分户账的收支内容进行取证、复制和汇总分析。查明:1999年8月23日,黄某将h局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到期转回的300万元保险金,存入以其名义开设的公款私存存折,2000年1月14日,黄某从该存折中提取现金100万元,直至2001年2月28日才又重新存入。该笔资金从取出到再次存入间隔13个月时间。根据上述线索,审计人员初步判断黄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为了规避审计风险,确保事实证据确凿,审计组在进一步深入调查取证时,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查清300万元保险资金的性质。经审计查明,h局1991年至1996年期间,采取弄虚作假、私设大量账外账和“小金库”等手段,违规截留、隐瞒和转移国家执法收入共计2000多万元,其中1700多万元被滥发、私分或者违规借贷造成损失,剩余300万元用于给单位职工购买了人寿保险。进而确定,黄某挪用的300万元保险资金中的100万元是国家资金,即公款。

  二是进一步核实事实和获取有关会计资料等实物证据。重点核实黄某挪用资金的开户银行、账户、存折、收支情况等资料,取、存资金的准确日期、金额,并逐一对原始资料取证、复制、盖章。

  三是对h局有关人员做进一步调查取证。经对h局所有局领导和财务人员详细调查,黄某存取100万元公款之事,始终无一人知晓,完全是其个人隐蔽的私自动用行为。

  四是查清100万元公款的最终用途。这项工作的难度最大。审计人员为此曾同黄某进行过多次谈话和教育,但其不断编造谎言,掩盖事实真相,始终赋予顽抗。与此同时,审计组对其挪用资金的用途也进行了几种可能情况的分析,并在移交案件时向检察机关做了说明:一是用于炒股获利,二是用于银行存款吃利息,三是用于填堵其其他非法活动造成的资金窟窿。

  审计组在完成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及时将黄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向当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移交。后在审计组的配合下,经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查明:1999年7月6日,黄某利用担任h局财务处计划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单位房改资金管理工作中,从以其名义开设的单位房改资金银行存折(公款私存存折)中提取公款100万元,投入某证券交易所用于个人炒股。2000年1月,因单位要将房改资金上缴地方直属房改办,黄某为补回其挪用的房改资金,于2000年1月14日又从其所保管的单位另一个“小金库”(即被审计组查到的以其名义开设的公款私存存折)中擅自提取现金100万元,作为单位房改资金上缴了地方直属房改办。2001年2月,h局接到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关于进行财务检查的通知》文件,要求下属系统单位在接受审计署检查之前,认真开展财务自查自纠并将情况上报,黄某为了填补原来所挪用的公款,避免事情暴露,只好将原用公款购买的股票大量抛售,并将抛售股票所得的现金马上存回原来被其挪用的公款私存存折的账内。

  审计组配合检察机关及时对黄某挪用h局房改资金储蓄的银行账户、银行存折、取款凭据,以及黄某炒股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了深入调查和取证。从该证券交易所客户对账单中明确显示:黄某于1997年8月29日在该交易所开户,2001年3月19日销户,其中:1999年7月6日存入现金100万元,从2001年2月16日开始到2月27日(单位财务自查自纠)期间,连续将巨额炒股资金从证券交易所转出。经过计算,黄某投资炒股获利10余万元。上述审计获取的银行

  账户资料与证券交易所取证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充分证实了黄某挪用公款的进出情况和其使用公款炒股谋利的事实。黄某面对审计提供的证据难以继续抵赖,最终承认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02年5月22日,当地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公诉,认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已触犯刑法,依法判处了有期徒刑。

  三、案例的分析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明确《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根据《刑法》规定,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及犯罪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侵害国家财产行为,其情况比较复杂。1979年7月我国颁布实施的《刑法》中,原本没有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制定专门的罪名。因此,在查处上随意性比较大,轻的一般按违反财经纪律作了处理,重的则一般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10月我国修订实施的新《刑法》,根据我国形势的发展变化和经济领域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为有力打击这一严重侵害国家财产的行为,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于三百八十四条专门制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为经济监督和司法部门严厉查处、惩治这一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侵害国家财产行为,在实践中还有一个罪与非罪界限的判定问题。因此,审计查处这一犯罪,必须首先依照《刑法》规定对其罪与非罪性质做出正确的判定,只有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才能作为案件线索向司法机关移交,否则就会前功尽弃,使处理不了了之。具体判定方法,就是在审计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及其犯罪构成要件。

  从《刑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可以看出,该罪的主要特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这一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二是这一犯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款,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三是这一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四是这一犯罪

  具有直接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暂时非法占用,但是准备以后归还。

  构成该罪的主要条件有两个: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根据2002年4月28日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三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根据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有两点应注意:第一,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包括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第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篇二:挪用公款罪裁判案例(3113字)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吉首市,土家族,中专文化,聘用干部,原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州中医院)挂号员,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宿舍。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彭昭干,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月20日以湘州检刑诉(20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宗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彭昭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在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收款员期间,多次采取截留收款收据财会联和收费收据核算联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挪用童书萌、唐红利等352位病人的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共计571230.71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的收款收据会计联原件和住院收费收据核算联原件。

  2、被告人符某截留的预收病人住院费收款收据存根联和病人出院收费收据存根联原件。3、州中医院2000年至2003年度会计凭证、收费收据和收款收据存根。4、2000年至2003年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对帐单。5、丁祖凤、向文艳与符某移交表复印件。6、接待投案笔录。7、聘用干部审批表。8、被告人符某的供述。9、证人李昌香、吴艳、吴茂芳等人的证言。10、司法会计鉴定书、笔迹鉴定书、印章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经营和消费,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三点意见:1、被告人符某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符某已退赔11.4万元赃款,减少了单位的损失,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3、州中医院财务制度不健全,给被告人犯罪提供了方便,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符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被告人符某被州中医院聘用为干部。2000年4月,符某调入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任收款员,负责收费和结算工作。被告人符某在此期间发现州中医院会计并没有按照收款收据来核查门诊住院部收款情况,认为有机可乘,便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病人预交款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的手段,少存病人的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将此款挪用于个人开办影碟店、上网、长话聊天及结婚、旅游等个人开支。自2000年11月至2003年10月,被告人符某挪用童书萌、唐红利等352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共计人民币571230.71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不交的手段,少存唐红利、江茂久等16位病人24份收据所收的预交款25500元。减去唐红利、江茂久、陶忠义3人出院退款2635.20元,符某实际挪用公款人民币22864.80元。

  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不交的手段,少存杨顺义、杨洪波等153位病人住院预交款270680元,减去杨洪波、彭继交等63位病人出院退款20803.10元,符某实际挪用公款人民币249876.90元。

  200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共挪用公款人民币199276.20元。其中,挪用秧云秀、杨光明等115位病人预交款158295.20元;挪用吴杨顺、张铭霞等5位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16539元;挪用黄锡联、陈

  望春、黄碧春三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6530.60元,挪用文生平、张明强等10位病人出院补交款17911.40元。

  200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符某采取隐瞒收款收据和收费收据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共挪用公款人民币99212.81元。其中,挪用谢次飞、张新斌等18位病人住院预交款31868.90元;挪用范玉霞、彭秀兰等11位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31802.20元;挪用张克强、王惠珍等5位病人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18754.30元;挪用杨寿全、杨静等16位病人出院补交款16787.41元。

  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符某在其母陪同下到公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符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1.4万元,尚有赃款457230.71元没有退回,已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证实被告人符某挪用公款的书证有收费收据和收款收据、补交款凭证复印件及其部分提取件。

  二、被告人符某交给公诉机关的部分收款收据、收费收据等凭证的存根联。

  三、州中医院2000年至2003年会计凭证、收费收据存根、收款收据存根、银行存款帐目、银行对帐单证实了被告人符某挪用公款事实的部分情况。

  四、笔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同事代其上班开出的94份收款收据上的收款签名均为被告人符某书写。

  五、印章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同事代替其收款的12张收款收据上所盖的“符某”私章与符某真实印章系同一印章。

  六、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在担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收费员期间,共挪用公款人民币571230.71元,导致州中医院丧失了该部分公款的使用权,其责任应由被告人符某承担。

  七、聘用干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符某已成年,且是州中医院的聘用干部。

  八、公诉机关接待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符某在其母陪同下于2004年4月28日到公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九、被告人符某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证人李昌香、吴艳、吴茂芳、江波、田建华、张林英等证实了被告人符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十一、丁祖凤与符某移交表证实了符某接手工作的情况。

  十二、现金解款单、扣押清单及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符某已退赃11.40万元人民币。

  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是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担任州中医院二门诊住院部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载留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款收据和出院病人收费收据不交财务入帐的手段,多次挪用住院病人住院预交款和出院补交款共计人民币571230.71元,用于个人经营和消费,尚有457230.71元没有退回,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符某犯罪后能自首,认罪悔罪,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意见即被告人符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正确。其第二条意见即认为被告人符某已退赔11.4元,减少了单位的损失,其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不完全正确。虽然被告人符某退赔了11.4万元,减少了单位的损失,但仍有457230.71元没有退还,给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很显然,其社会危害性是大的。其第三条意见即州中医院财务制度不健全,给被告人符某犯罪提供了方便,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基本正确。虽然被告人符某犯罪是其主观原因造成的,但州中医院的财务管理确实存在较大的漏洞。但公诉机关没有起诉相关责任人员,其责任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符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篇三:挪用公款罪共犯之典型案例(2255字)

  案情简介:王某是某

  县某镇财政所长,张某是该县财政局国库科科长,二者之间是业务上的指导关系,王某要定期向国库科提交财务报表,财政局拨付给该财政所资金时也要通过国库科审核。2005年11月份,张某因购买个人住房资金向王某借钱。王某手头也没有钱,但张某再三恳求,王某没有办法,就说要不从财政所借一部分钱给他,张某答应并在

  王某办公室里打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之后二人一起去银行,王某从该乡镇财政所的银行账户中提出50000元交给张某,该笔款项自借出去之后一直未归还,一直到2010年9月份王某从该乡镇财政所退休,办理交接手续时才发现王某挪用公款给张某的事实。

  争议点:张某和王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观点一:二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谓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挪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显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案中王某将公款50000元借给张某购房,且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归还,显然王某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张某能否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键是看二者是否有共同的犯意,本案中张某仅仅是向王某本人借钱而非向财政所借钱,其主观认识上并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张某最终接受王某借的50000元只能算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够公款罪,进而张某和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观点二: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首先,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次,张某的行为也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张某存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王某本人没有钱借给张某并向张某做了明确说明,之后看张某没有放弃借款的打算,于是又说借单位的公款给张某,张某作为某局国库科长,从事了多年的财务工作,完全应该明白私自借用单位的公款是违法的,明知违法却不阻止王某,反而心安理得的借走50000元,很明显张某存在犯罪故意,换个角度讲,王某之所以答应借钱给张某,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张某的国库科长身份,如果不借给张某,今后的工作恐怕很难开展,王某正是迫于压力才将该公款借给张某,从这一点上讲,张某借钱的真正对象不是王某,而是该乡镇财政所,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具体

  原因有以下几点:

  从刑法立法本意上讲,刑法之所以规定挪用公款罪,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并对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分子予以惩戒。具体来讲,本案中,王某之所以主动借单位的公款给张某是基于张某的国库科长身份,如果不借给他今后和国库科的工作恐怕难以顺利进展,王某正是迫于这种压力才借钱给张某,而且张某明知借款为公款却仍然接受,很明显,张某有同王某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构成挪用公款罪,倘若只对王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和张某共同实施犯罪的张某却逍遥法外,刑法的公正性就会被践踏,而这也违背了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

  从刑法相关法条角度来看,张某和王某完全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谓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王某之所以产生犯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张某凭借其某局国库科长的身份地位实施借款行为给其带来的压力,在明知王某借给自己的50000元资金是挪用财政所公款情况下,张某不仅不阻止反而坦然接受,张某作为某局国库科长,对挪用公款后果的严重性应该有更清醒的认识,他放纵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表明了他有伙同王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因而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从法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张某应当属于教唆犯。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具体来讲,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威胁、收买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本案中王某作为某乡镇财政所长,本来并没有挪用公款的念头,王某出于工作上的考虑,为了和张某处好关系以利于今后工作的顺利进展,王某迫不得已才提出借财政所的公款给张某,张某明知王某借给他的钱是财政所的公款却仍然接受,表明他默认了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甚至可以这样说,王某是在张某的授意下才将财政所的公款借给他,而且他相信张某能够将该款项还上,因此张某完全符合教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而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王某是该案的主犯,在挪用

  公款罪中起主要作用,张某是教唆犯,是从犯,在挪用公款罪中起辅助作用,使王某产生挪用公款的犯意。

  综上,王某和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正是因为张某作为教唆犯其借款行为使王某产生了挪用公款的犯意,进而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案子很多,只有从刑法立法本意、法条解释、学理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才能尽量减少和避免漏诉漏捕犯罪嫌疑人,以期实现刑罚的公正性。(作者单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篇三:挪用公款罪案例】

  怎么写详细事件内容?

  如:标题为“欠款纠纷”的咨询内容应如下描述。

  李某于2006年1月1日向我借款5000元,借条是我写的,没写什么时候还,他不会写字,只盖了手印。2008年3月1日我问他还,他说没钱,2009年春节前我又打电话问他还钱,他还是说没钱。请问我的钱要得回来吗?

  若发布为非保密咨询或公开咨询,请在描述详细事件内容的时候,请注意不要透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篇五:挪用公款罪案例

  

  挪用公款典型案例剖析

  【案情】被告人徐,女,原系铁路车站站务组长。2022年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利用其经手、管理车站运输进款的职务便利,截留车站运输进款,归个人用于投资股票、经营童装柜台和消费。为了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其通过上交迟交金延迟缴纳运输款,或通过私刻银行业务印章伪造银行解款单及银行对账单的方式入账,在单位账目上体现已进账。期间,其陆续还款。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至年3月底,徐截留公款共计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万元,并扣押徐用赃款购买的戒指1枚、诺基亚手机1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故意违反财经纪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主动退出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法官点评】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在刑法修订后同被列

  入贪污贿赂罪一章,同属于职务犯罪,两罪在构成要件上虽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不能仅以被告人的供述,要通过犯罪行为、结果等客观事实进行分析。从理论上分析,若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采取了贪污的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的,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例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账、销毁账目

  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意愿和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也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可见,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账目等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在账面上很难发现公共财产已被非法侵占,应认定其非法占有为目的。

  实践中挪用公款案件,行为人往往也要采取一些掩盖账目的手段,不能说凡有平账的情况均应作为贪污罪处理,还应当结合其他情节进行综合判定。如本案被告人徐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使挪用的公款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单位的账目是平的,是为了掩人耳目,但客观上不能把帐目真正做平,单位账目与银行存款有缺口,即“大账”不平。被告人供述,每个月要向上级单位汇款,若上级单位问起银行款和单位账为何不符,其就以货主已交款但未汇出

  搪塞,实际账未做平。事实也是如此,2022年4月,上级单位查账时发现在途款数目较大,调取银行对账单查证,遂案发。在案发前,被告人曾有陆续归还公款的行为,被告人供述其有时是有钱了就归还公款,有时是应付检查才归还公款。由此可见,被告人徐主观上是为了在一定时期内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有归还公款的意愿,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应认定挪用公款。

  还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在案发后故意隐瞒公款去向并拒不退还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想退还,由于客观原因,如挪用公款投资亏损或已挥霍,已无力返还的,应当以挪用公款定罪处罚。如本案被告人徐挪用公款后,有归还公款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还竭尽全力积极退赔,虽有数额较大公款未能归还,但并

  非被告人主观上不想退还,是限于客观原因不能退还。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篇六:挪用公款罪案例

  

  挪用公款案例

  乔尔(化名)在2018年初在一家民营企业的财务部门上班,负责管理公司的财务收支。他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从公司账户中挪用公款,最终挪用金额为42500元,并把这笔钱用在了自己个人名下以及自己朋友之中。

  去年11月,一家内部审计团队被派往公司进行审计,发现收支不正常。审计团会的成员依据审计意见将乔尔的行为进行了披露,将他告上了法庭。当着法庭的面,乔尔承认了他的罪行,并且呼吁法庭对他采取宽大处理。

  法官在综合考虑审计结论、乔尔的态度和表现以及作案实施的条件后,酌情从轻处罚乔尔,判处乔尔有期徒刑三年,并罚金额为30000元整。

  此案在当地法院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较大影响,并引发了众多企业及职员们深思,表达了坚定的反腐抗拒精神。

  在此事件中,乔尔以职务之便私自挪用了公款,触犯了中国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是对反腐败的犯罪行为。为了保护企业的财务安全,遏制这类犯罪行为,我们应该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审计监督,引导企业职员以更圆满的财务责任服务公司。

  英文800字

  Qiaoer(alias)workedintheFinanceDepartmentofaprivateenterpriseinthebeginningof2018,responsibleformanagingthefinancialincomeandexpenditureofthecompany.Hemisappropriatedpublicfundsfromthecompany"saccountbytakingadvantageofhisduties,withatotalamountof42,500yuan,anduseditforhisownpersonalaffairsandhisfriends.

篇七:挪用公款罪案例

  

  挪用公款的案例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案情简介:王某是某县某镇财政所长,张某是该县财政局国库科科长,二者之间是业务上的指导关系,王某要定期向国库科提交财务报表,财政局拨付给该财政所资金时也要通过国库科审核。2005年11月份,张某因购买个人住房资金向王某借钱。王某手头也没有钱,但张某再三恳求,王某没有办法,就说要不从财政所借一部分钱给他,张某答应并在王某办公室里打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之后二人一起去银行,王某从该乡镇财政所的银行账户中提出50000元交给张某,该笔款项自借出去之后一直未归还,一直到2010年9月份王某从该乡镇财政所退休,办理交接手续时才发现王某挪用公款给张某的事实。

  争议点:张某和王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观点一:二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谓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挪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显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案中王某将公款50000元借给张某购房,且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归还,显然王某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张某能否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键是看二者是否有共同的犯意,本案中张某仅仅是向王某本人借钱而非向财政所借钱,其主观认识上并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张某最终接受王某借的50000元只能算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够公款罪,进而张某和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观点二: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首先,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次,张某的行为也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张某存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王某本人没有钱借给张某并向张某做了明确说明,之后看张某没有放弃借款的打算,于是又说借单位的公款给张某,张某作为某局国库科长,从事了多年的财务工作,完全应该明白私自借用单位的公款是违法的,明知违法却不阻止王某,反而心安理得的借走50000元,很明显张某存在犯罪故意,换个角度讲,王某之所以答应借钱给张某,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张某的国库科长身份,如果不借给张某,今后的工作恐怕很难开展,王某正是迫于压力才将该公款借给张某,从这一点上讲,张某借钱的真正对象不是王某,而是该乡镇财政所,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具体

  原因有以下几点:

  从刑法立法本意上讲,刑法之所以规定挪用公款罪,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并对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分子予以惩戒。具体来讲,本案中,王某之所以主动借单位的公款给张某是基于张某的国库科长身份,如果不借给他今后和国库科的工作恐怕难以顺利进展,王某正是迫于这种压力才借钱给张某,而且张某明知借款为公款却仍然接受,很明显,张某有同王某共同挪用公款的犯

  罪故意,构成挪用公款罪,倘若只对王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和张某共同实施犯罪的张某却逍遥法外,刑法的公正性就会被践踏,而这也违背了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

  从刑法相关法条角度来看,张某和王某完全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谓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王某之所以产生犯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张某凭借其某局国库科长的身份地位实施借款行为给其带来的压力,在明知王某借给自己的50000元资金是挪用财政所公款情况下,张某不仅不阻止反而坦然接受,张某作为某局国库科长,对挪用公款后果的严重性应该有更清醒的认识,他放纵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表明了他有伙同王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因而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从法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张某应当属于教唆犯。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具体来讲,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威胁、收买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本案中王某作为某乡镇财政所长,本来并没有挪用公款的念头,王某出于工作上的考虑,为了和张某处好关系以利于今后工作的顺利进展,王某迫不得已才提出

  借财政所的公款给张某,张某明知王某借给他的钱是财政所的公款却仍然接受,表明他默认了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甚至可以这样说,王某是在张某的授意下才将财政所的公款借给他,而且他相信张某能够将该款项还上,因此张某完全符合教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而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王某是该案的主犯,在挪用公款罪中起主要作用,张某是教唆犯,是从犯,在挪用公款罪中起辅助作用,使王某产生挪用公款的犯意。

  综上,王某和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正是因为张某作为教唆犯其借款行为使王某产生了挪用公款的犯意,进而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案子很多,只有从刑法立法本意、法条解释、学理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才能尽量减少和避免漏诉漏捕犯罪嫌疑人,以期实现刑罚的公正性。

推荐访问:挪用公款罪案例 罪案 挪用公款

版权所有:众一秘书网 2005-2024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众一秘书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共享

Powered by 众一秘书网 © All Rights Reserved.。备案号: 辽ICP备0500562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