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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市场就业 补贴政策实施细则(试行)
(藏人社发﹝2017﹞139 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新形势下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引导我区高校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拓宽市场就业渠道,提高就业质量,根据《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 (藏党发[2017]9 号)精神和《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任务分工方案》(藏就业联席[2017]1 号)的要求,为落实我区高校毕业生到区内企业就业、到区外就业的相关补贴政策,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区内企业就业补贴 (一)补贴对象 1.2017 年 1 月 1 日后与区内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毕业 5年内的我区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 2、吸纳上述毕业生就业的区内各类企业。
(二)补贴项目及标准 1.培训补贴:与高校毕业生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开展岗前培训的企业,对其按照每人 2000 元标准,给予企业一次性培训补贴。
2.生活补贴:对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校毕业生,每月收入低于当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当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 50%,给予每人每月生活补贴,补贴时间最长可达 5 年。
3.住房保障补贴:对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租住房屋的高校毕业生,按当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 50%,给予月度住房补贴,补贴时间最长可达 5 年。
4.社会保险补贴:吸纳高校毕业生并与其签订 3 年以上劳动
合同的企业,对其为高校毕业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 10 年补贴,其中 1-5 年期间给予 100%补贴、6-8 年期间给予 50%补贴、9-10年期间给予 30%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
(三)申报材料 1.补贴资金书面申请、填写《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内企业就业补贴资金申请表》(附件 1),按具体申请项目填写《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内企业就业培训补贴资金花名册》 (附件 2)、 《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内企业就业生活、住房保障、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附件 3); 2.毕业生身份证、毕业证、《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4.工资发放清单(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5.社保缴费证明(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公章); 6.申请住房保障补贴的还需提供:企业出具的无住房证明、租房合同、房租发票(税务局可代开); 7.申请培训补贴的还需提供: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委托培训机构培训的,须提供培训协议和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发票。
(四)申报程序 各类用人企业吸纳我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后,持申报材料向公司注册地地(市)人社部门(驻藏央业、中央驻藏分支机构及在自治区工商局注册的企业向自治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具体为:
1 1 .培训补贴:区内各类企业吸纳我区高校毕业生就业,签订3 年以上劳动合同,开展岗前培训结束后,向人社部门提供第(三)款 1-3、7 项申报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培训补贴拨付各申报企业帐户。
2 2 .生活补贴、住房保障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各类企业吸纳我区高校毕业生缴纳社会保险 1 年后,持第(三)款 1-6 项申报材料向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各项补贴资金拨付各申报企业帐户,企业及时将生活补
贴、住房保障补贴支付到高校毕业生个人银行帐户,并向人社部门提供转帐依据或支付凭证。
生活补贴、住房保障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按年度进行申报。上年度已经兑现过生活补贴、住房保障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同一申报企业再次申报时,只需要提供第(三)款 1、4、5、6 申报材料。高校毕业生企业就业合同期满离职后在其他企业就业的,新就业企业可继续申报生活补贴、住房保障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提交上述第(三)款 1-6 项申报材料,并注明原就业企业名称和兑现补贴时间及金额。高校毕业生享受生活补贴、住房保障补贴累计最长不超过 5 年;企业按照每名高校毕业实际就业情况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累计最长不超过 10 年。
2017 年 1 月 1 日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高校毕业生,2017年 1 月 1 日后的合同期限,可按上述规定,申请生活补贴、住房保障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生活补贴,住房保障补贴的申请年限与 2017 年 1 月 1 日前的合同年限合计不超过 5 年;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年限与 2017 年 1 月 1 日前的合同年限合计不超过 10 年,并按合同本应期限计算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高校毕业生租赁各级政府提供的公租房,按照住房建设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区外就业补贴 (一)补贴对象 2017 年 1 月 1 日后,毕业 5 年内的我区生源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高考时户籍为西藏的高校毕业生)到区外企业就业的。
(二)补贴项目及标准 1.生活和住房补贴:对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的高校毕业生,分别按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50%,给予每人每月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补贴时间最长可达 5 年。
2.路费补贴:对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的高校毕业生,一次性能给予每人 2000 元路费补贴。
(三)申报材料
1.填写《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补贴申请表》(附件 4); 2.毕业生身份证、毕业证、《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复印件; 3.主管单位或用人单位政工人事部门录用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就业)、《劳动合同》(企业就业)原件和复印件; 4.工资发放清单(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5.社保缴费证明(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公章)。
(四)申报程序 高校毕业生到区外就业满一年后,由毕业生个人或受委托人持申报材料到高考时户籍所在地地(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高考时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内地各办事处、西藏民族大学的毕业生到拉萨市人社部门申请),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生活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毕业生个人银行帐户。
生活补贴、住房补贴按年度进行申报,上年度已经兑现过区外就业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的高校毕业生,需要申报新年度的补贴时,只需要提供第(三)款中第 1、4、5 项申报材料和在岗证明(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出具)。高校毕业生在区外企业就业合同期满离职后在其他企业就业后,可继续申报生活补贴、住房补贴,提交上述第(三)款全部材料,并注明原就业企业名称和兑现补贴时间及金额。高校毕业生区外企业就业享受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累计最长不超过 5 年。
2017 年 1 月 1 日前,在区外企业就业的高校毕业生,2017 年1 月 1 日后的合同期限,可按上述规定,申请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申请补贴年限与 2017 年 1 月 1 日前的合同年限合计不超过 5 年。
在区外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我区生源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高考时户籍为西藏的高校毕业生)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区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积极做好2015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15]20 号)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此文件规定了,对区外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签
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的我区高校毕业生一次性给予1500元路途补贴;对签订 3 年以上合同或聘用协议的,按每人每月 500 元标准给予 1 年生活补贴。
三、一次性求职补贴 (一)补贴对象 2017 年 1 月 1 日后,在西藏高校就读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我区生源在区外高校就读的高校毕业生,向所在高校申请,依据当地省、区、市文件执行),毕业年度内有就业意愿并积极求职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享受助学贷款高校毕业生。
(二)补贴标准 按毕业生当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
(三)申报材料 1.一次性求职补贴书面申请; 2.填写《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申请表》(附件5); 《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花名册》 (附件6); 3.高校毕业生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同时提供与享受低保户主关系证明)、个人残疾证明、建档立卡证明、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复印件; 4.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报程序 一次性求职补贴由符合条件的学生提出申请,在读学校审核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向自治区人社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资金拨付学校,学校将补贴支付到毕业生个人帐户。
四、管理与监督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补贴。
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就业的;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各类补贴的;
3.导致补贴应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高校毕业生在规定年限自主创业失败后,到区内企业就业或区外就业,符合申报条件的,可申请享受相关补贴政策;高校毕业生从公职岗位离职后,到区内企业就业或区个就业的,符合申报条件的,可申请享受相关补贴政策。各类就业补贴政策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只能享受一次,不得重复享受。
(三)各级人煽动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补贴、资金发放台帐,加强基础管理,有效甄别享受补贴高校毕业生及企业的真实性,对申请补贴的毕业生、申报单位、补贴项目,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在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官网或办公场所公示 5 天,无异议后,兑现补贴,防止出现套取、骗取资金现象。
(四)申报单位、毕业生个人及相关经办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各类补贴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一)本细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做好我区城乡低保家庭高校毕业生、残疾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藏人社厅发【2014】86 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