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房屋公共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7-06 11:45:03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县房屋公共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县房屋公共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XX 县房屋公共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保障住房的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供热管道、供气管道、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县财政部门对维修资金收支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商品房和售后公有住房首次缴存维修资金收取的监督、指导、检查、专储、审核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存:

 (一)缴存标准为住建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建安成本的5%(取整)。其中:2008 年 9 月 30 日以前的房屋按 9 元/平方米缴存;2008 年 10 月 1 日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步梯房按 20 元/平方米缴存,电梯房按 30 元/平方米缴存。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每年年初根据上一年度各类房屋的建安成本计算,公布当年缴纳房屋公共维修资金的标准。

 (二)购房人在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前须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缴存手续。

 (三)廉租房及各类保障性住房、公有出售房屋属于单位缴存部分从售房款中提取房屋维修资金,提取标准为多层建筑按 20%提取,高层建筑按 30%提取。

 (四)商品房由开发单位自用的或者竣工交付使用超过两年仍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由开发单位预先缴存;该房售出时由购房人交给开发单位。

 第七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筹。

 第八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 30 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章使用

 第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或社区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需经过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

 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当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在保修期满后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以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紧急情况包括:

 (一)经电梯专业检测机构认定电梯运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消防设备设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屋面、外墙发生渗漏,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四)房屋给水排水系统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堵塞、爆裂,造成大面积停水或排水功能无法使用的。

 (五)房屋外墙存在脱落隐患,危及人身安全的。

 (六)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应急使用流程如下:

 (一)告知。发生上述紧急情况,需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时公告。

 (二)申请。发生上述紧急情况,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部门书面报告并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可由相关业主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后,应于 3 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委托审计公司进行预算评审,业主委员会按预算评审拦标价选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四)资金拨付。应急维修工程结束后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及审计单位验收合格后,可按照实际维修开支情况拨付。

 (五)审核公告。应急维修工程结束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及街道(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退还原业主,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房屋的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维修资金余额支付给原业主;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照财政部以及省、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二十 二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 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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